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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波与襄阳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波,襄阳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民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王波。被申请人襄阳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襄樊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公司襄阳基地新城路附1号。法定代表人黄光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王波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襄阳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典公司)未偿还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友无法联系,且该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系虚假的,现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楚典公司位于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南园社区(二桥公路段以西)地号为02042085的土地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担保物为枣阳市嘉和机械有限公司(王波)所有的位于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村六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房字第××号的房屋和王波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枣国用(2014)第0223号的土地(位于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村六组,地号03009095-1)。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襄阳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南园社区(二桥公路段以西)地号为02042085的土地予以查封;二、将为申请人王波提供担保的枣阳市嘉和机械有限公司(王波)所有的位于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村六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房字第××号的房屋和王波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枣国用(2014)第0223号的土地(位于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村六组,地号03009095-1)予以查封。申请人王波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杨金玉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