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贾海松与嘉兴市奇瑞喷织有限公司、杨伟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松,嘉兴市奇瑞喷织有限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651号原告:贾海松。委托代理人:汪正一、汪佳欢。被告:嘉兴市奇瑞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奇。被告:杨伟奇。被告:张志芳。前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志平、金郭勤。被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徐海明、丁文良。原告贾海松诉被告嘉兴市奇瑞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正一、被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委托代理人范志平仅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前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松起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借款1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萍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杨伟奇。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无力还款,经协商,各方同意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起,每月至少归还10万至20万元,但借款人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3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已结清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故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支付2014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此外,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萍对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奇瑞公司答辩称:被告奇瑞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其不是借款主体,事实上也未从原告处拿到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杨伟奇、张志芳答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是杨伟奇向原告借的,借款也于2012年7月29日打到杨伟奇账上,但借款后杨伟奇已归还了本金39万元,应予扣除。张志芳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萍答辩称: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系被告奇瑞公司,但实际借款交付给了杨伟奇,故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本案的借款人应实为杨伟奇,被告张萍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实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张萍承担的应为抵押责任,但本案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张萍也没有过错,故张萍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如保证成立,本案保证期间也已超过,张萍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四被告相应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张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奇瑞公司认为其未在该组证据上签章,故两者对其未生效。被告杨伟奇、张志芳对其在该组证据的签名均无异议,杨伟奇也认可其上的“嘉兴市奇瑞喷织有限公司”系其本人书写,且两人认为被告奇瑞公司未盖章,借款对其应未生效。被告张萍对该组证据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萍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借款协议约定的是原告与被告奇瑞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且协议约定以房产等作为担保,应系物的担保,而非人保;对借条,张萍不清楚。2、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款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奇瑞公司对还款承诺书的签章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作为说明人,承诺书已载明借款人系杨伟奇个人,而非奇瑞公司;对情况说明不清楚。被告杨伟奇、张志芳对还款承诺书没有异议,但也认为与奇瑞公司无关,对情况说明不清楚。被告张萍对该组证据上的本人签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者真实形成时间不是其上载明的时间,而是在2014年3月,且张萍在两者上的签字仅起到说明人的作用。3、转帐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100万元至被告杨伟奇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奇瑞公司不清楚。被告杨伟奇、张志芳无异议。被告张萍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来看,转出方不是原告本人,钱也是转到杨伟奇账上,没有交付给被告奇瑞公司,因此借款协议未履行。4、被告张萍的房产登记信息及抵押登记信息各3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张萍的房产早已抵押了,所以本案的抵押难以办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萍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质证。被告杨伟奇向本院提供还款记录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伟奇已还款本金39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转账37万元。经质证,原告承认被告杨伟奇确系已支付过37万元的利息,其中5万元是逾期还款的补偿,至于现金2万元,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奇瑞公司、张志芳没有异议。被告张萍不清楚。被告奇瑞公司、张志芳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萍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当庭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的“特此承诺”是事后添加以及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上的形成时间与载明时间不符。鉴于被告张萍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其自愿签字,其欲待证的事实,实际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的相对方对各自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前述证据应具有证据资格,其客观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应结合案件事实作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萍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杨伟奇提供的还款清单,从形式上看,系其单方制作,但原告作为证据相对人对该证据反映的除现金2万元外的付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杨伟奇付款系归还本金的问题,则需结合案件事实另作判断,关于现金2万元的部分,鉴于杨伟奇未提供相应证据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张萍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1、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2、借款利息总计28万元,分6个月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12月,于每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1月支付3万;3、如逾期还款,支付1.2倍期内利率的逾期利息;4、借款人及担保人愿以自己公司及个人房产作抵押。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内容同上。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伟奇交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杨伟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今有杨伟奇向原告于2012年7月30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的还款计划,此借款应该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但由于多种原因,造成还款有难度,所以杨伟奇承诺分批归还,每月至少归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至贰拾万元,最少是不得低于归还壹拾万元”,被告杨伟奇、张志芳、奇瑞公司在“承诺人”一栏落款,案外人高国中、被告张萍及原告在“情况属实”后落款。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高国中、被告张萍及原告三人又共同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因嘉兴市奇瑞喷织有限公司、杨伟奇、张志芳于2012年7月30日向贾海松借款壹佰万元整,该壹佰万元借款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29日。后因借款人多种原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故于2013年12月24日,经原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起,每月至少归还壹拾万元至贰拾万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另查:1、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案外人高国中、被告张萍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系事后补签;2、原告与被告杨伟奇确认,被告杨伟奇通过转账方式已支付原告37万元,明细如下:2012年10月2日付款5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款5万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5万元、2013年3月30日付款5万元、2013年5月30日付款5万元、2013年6月30日付款3万元、2013年8月17日付款5万元、2013年11月22日付款3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1万元。其中,最后三笔付款共计9万元,原告自认系被告杨伟奇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张萍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是谁?根据查明事实,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的借款方均署名为被告奇瑞公司,但最后在“借款方”一栏落款的仅有杨伟奇、张志芳的签字。关于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均系借款人,被告奇瑞公司则以没有签章予以否认,而被告杨伟奇、张志芳对两人的借款人身份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奇瑞公司没有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章,但杨伟奇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且从“奇瑞公司”的署名系杨伟奇本人书写的事实看,杨伟奇在“借款人”一栏的落款是可以视作职务行为,其签字的后果应由奇瑞公司承担。另杨伟奇也认可借款协议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其上述落款也可以视作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均系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的事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张萍抗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的借款人与《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人不同,两者应系不同的借款关系。对此,原告解释称这仅是书写上的小瑕疵。本院认为,被告张萍的该项抗辩,应不予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反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杨伟奇,但从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均在“承诺人”一栏的落款来看,被告奇瑞公司、张志芳事实上未否认其借款人身份;2、《还款承诺书》所反映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相吻合;3、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张萍对其余三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此后双方协商延期还款的事实,是知情和认可的。二、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一)关于借款有无交付的问题。事实上,作为借款人之一的杨伟奇已认可其收到原告交付的100万元借款,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二)关于有无还款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在借款期限即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双方确认被告杨伟奇已支付原告共计28万元。杨伟奇虽辩称其前述付款均系归还本金,但按照协议约定债务履行顺序,债务人的给付应优先偿付利息,故对杨伟奇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然而,由于杨伟奇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2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抵充本金。换言之,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96万元。此后,债务人未按约还款,双方虽经2013年12月24日重新达成新的还款期限,但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仍有权自2013年7月30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和延期利息。同时,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延期利率(1.2倍借款利率)过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延期利息仍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而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杨伟奇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还支付过原告9万元,如前文所述,该款也应优先偿付利息。然而,事实上该款尚不足以支付应付的利息11.52万元(96万元×24%÷12×6),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该期间不足的利息部分,该行为对各被告有利,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分期还款未全部到期,债权人能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根据查明事实,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债务人于2013年12月24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即《还款承诺书》,约定债务人分批归还,每月至少归还10万元,直至付清。根据该约定,债务人最长的还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至2014年10月24日到期。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5月5日就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但由于债务人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归还过任何一期款项,在原告起诉时到期的最低应还款金额已达到40万元,并超出全部还款金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奇瑞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张萍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张萍均认可张萍为本案借款提供的系房产抵押担保且抵押未成立的事实,但双方对张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的担保条款“担保人愿以自己公司及个人房产作抵押”,并未就抵押财产约定明确,且在事后也未通过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予以明确,由于被告张萍拥有多处房产,事实上无法通过推定或补正来明确,故该抵押条款不成立。鉴于原告和张萍对抵押合同均负有促成义务,双方未举证其已尽到各自义务,对抵押不成立都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萍对本案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萍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间的抗辩,由于本案抵押担保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系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奇瑞喷织有限公司、杨伟奇、张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海松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萍就被告嘉兴市奇瑞喷织有限公司、杨伟奇、张志芳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海松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0元,由原告贾海松负担440元,被告嘉兴市奇瑞喷织有限公司、杨伟奇、张志芳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