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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强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强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蒋某,女,生于1989年5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系宁强县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建平,系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玉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玲,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彼此缺乏交流和沟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权10800元归共同所有。被告薛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姻关系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还是很关心的,由于被告后来搞汽车运输,双方才分居生活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遂一同到江苏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欠缺夫妻生活经验,于2013年10月产生矛盾。被告遂回家经营汽车运输,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较为了解,其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缺乏夫妻之间的生活经验,加之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产生猜疑和误解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经过一段婚姻生活的适应过程,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