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浩、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中午,安徽戴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吴某俊联系枣树根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70吨吊车、友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50吨吊车、平板车陆续来到施工现场进行通廊吊卸作业。下午15时左右,吴孝俊安排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现场班组长宋某某、枣树根吊装公司吊车驾驶员付某某、友诚吊装公司吊车驾驶员杨某某和刘某军把通廊转运到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标段安装施工,因无法安装作业,吴孝俊安排把通廊从平板车上卸下后离开现场。嗣后,付某某和杨某某商议卸车方案,枣树根70吨吊车在西边(吊机支腿用钢板支垫),友诚50吨吊车在东边(吊机支腿未用钢板支垫)吊点选好后,宋某某安排工人用吊车上的钢丝绳(未检查钢丝绳是否合格)将通廊固定,吊车驾驶员提醒要对钢丝绳和通廊受力部位进行保护,宋某某没当一会事,当两吊车把通廊吊起约四米高时,刘泽军驾驶平板车倒车,由于吊车一支腿出现下陷,钢丝绳断裂,通廊坠落砸到平板车驾驶室,致刘某军当场死亡。2014年1月16日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大队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4年5月29日,杨某某和付某某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大队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4年1月19日,安徽戴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调解达成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163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人吴某俊、周某友、范某中、刘某海、陈某范、王某东、王某伟、陈某广、刘某洋、刘某连、刘某龙、李某利证言及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