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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葛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兵。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葛兵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西段171号服装店铺内,趁被害人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随身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28元)盗走。被告人葛兵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葛兵于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刑初字第14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人葛兵的户籍信息、辨认说明,被告人葛兵指认所盗手机的照片,被害人宋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黄某的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葛兵的供述,被告人葛兵作案的监控视频资料,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1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兵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兵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兵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