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陈埭湖中鞋塑厂、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三联橡塑鞋业有限公司、张水交借 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陈埭湖中鞋塑厂,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三联橡塑鞋业有限公司,张水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6744号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智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礼斌,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陈埭湖中鞋塑厂,法定代表人林水平。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三联橡塑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水交,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陈埭湖中鞋塑厂、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三联橡塑鞋业有限公司、张水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受理的(2013)晋民初字第6743号、(2013)晋民初字第6745号二案与本案均系原告在受让金融债权后而产生的追偿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虽系由三份借款合同形成,但该三案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致的,债权转让合同也是相同的,且三案均有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的是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合最高额抵押系在最高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等法律特征,综合审查上述三案的具体之债以便查明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案件事实,故三案应合并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合并于本院(2013)晋民初字第6743号案件中审理。审 判 长 吴声坛审 判 员 许礼俊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宏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