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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尚新广与被告汤延钢、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程寿强、天津邮区中心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新广,汤延钢,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戚文井,李正林,云南省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程寿强,天津邮区中心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尚新广,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韩素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延钢,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1953年2月1日出生。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宜、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男,该系公司员工。被告戚文井,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正林,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云南省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组织机构代码:62271707-3。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煜,职务经理。被告程寿强,男,1969年9月7日出生。被告天津邮区中心局。组织机构代码:K0030268-8。负责人庄文俊,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系该局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马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尚新广与被告汤延钢、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邯郸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戚文井、李正林、云南省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以下简称云南永安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昆明保险公司)、程寿强、天津邮区中心局(天津邮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天津河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韩素丽,被告汤延钢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海,被告华源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宜、曹明,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被告戚文井、被告李正林、被告永安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天津邮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保险公司、云南昆明保险公司、程寿强、天津河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新广诉称,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被告戚文井驾驶被告永安车队所有的云C096**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庚车)与张建杰驾驶的张顺利所有的冀FE79**冀F8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己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其中云C096**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戚文井和乘车人被告李正林被挤压在自己的车内。原告尚新广驾驶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J84**冀DQ7**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辛车)路过时发现有人受伤急需救援,遂停车救助。不料10时50分午,冯爱锋驾驶被告华源运业公司所有的冀DF01**冀DLK**挂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戊车)撞到云C09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正在救人的原告及其他施救人躲避时,冯爱锋驾驶的冀DF01**冀DLK**挂普通半挂货车接着又与原告尚新广的冀DJ84**冀DQ7**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室右侧发生撞击,致车货受损,随后又与程寿强驾驶的天津邮局所有的津AJ21**车(以下简称丙车)发生碰撞,将原告尚新广挤压在津AJ21**车右后轮下致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对于本次事故,冯爱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新广无责任。另查明冯爱锋驾驶的冀DF01**冀DLK**挂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华源运业公司,该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张建杰驾驶的冀FE79**冀F8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张顺利,该车在保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戚文井驾驶云C096**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云南永安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云南昆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程寿强驾驶的津AJ21**车归被告天津邮局所有,在被告天津河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7552.87元、误工费53790.7元、拐杖费120元、假肢费2375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4531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7817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汤延钢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诉求不合理,应当庭提供真实合理的证据,对于不合法的证据不应支持;2、我的车辆在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此事故是多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法庭应考虑保险公司限额及各受害者的赔偿分配限额,该车挂靠在华源运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与华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源运业公司主张的担保关系不成立,即使华源公司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投有不计免赔。综上,请求合理判决。被告华源运业公司辩称,2010年7月30日,汤延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冀DF01**冀DLK**车辆,为防止未付清款前汤延钢变卖转移车辆,汤延钢将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2010年7月30日汤延钢提车,根椐物权法规定,车辆至交付时物权转移,汤延钢实际管理控制该车,自主经营自负营亏,我公司对其无支配权,也从未从中获取利益,车辆行驶证是允许车辆上路的凭证,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凭证。冯爱锋是汤延钢的雇佣司机,汤延钢购买车后以自已的名义实际运输,其二人系雇佣关系,故应由雇主汤延钢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保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被告汤延钢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戚文井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也是受害方,且是本案中李正林的司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正林辩称,戚文井是我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中我方被冯爱锋驾车追尾,造成车损、人损和人身损害,在本次事故也属受害方,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即使应承担责任我方在昆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云南永安车队辩称,实际车主是李正林,戚文井为司机,且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云南昆明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程寿强未答辩。被告天津邮局辩称,程寿强是我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合理判决。被告天津河东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桃源乡十四社的驾驶人戚文井驾驶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撞,造成庚车驾驶人戚文井和乘车人李正林两人挤压在自己的车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戚文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杰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己车乘车人田永、甲车乘车人韩建永、辛车驾驶人原告尚新广、冀EB53**冀E1J**挂车乘车人苏文喜、未车乘车人张向阳先后营救受伤人员时,10时50分许冯爱锋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汤延刚的戊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庚车左后尾部,在庚车驾驶室左侧参与救人的韩建永、尚新广、田永、苏文喜、张向阳四散躲避、接着与河北省曲周县的驾驶人尚新广驾驶的辛车驾驶室右侧刮擦,后撞上天津市河东区的驾驶人程寿强驾驶的丙车尾部和王香贞驾驶的丁车尾部,推着丙车撞到许超驾驶的甲车尾部和赵军辉驾驶的乙车左侧,并将在路面人员赵福洪挤压在丙车和甲车中间,致使路面救人的尚新广被压在丙车的右后轮下,在路面救人的韩建永被戊车撞到丁车的后轮下及将路面救人的张向阳压到戊车)左后轮的中轮下,造成赵福洪、韩建永、张向阳三人死亡和尚新广、冯爱锋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庚车上的货物(香烟)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锋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戊车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杰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新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以远碾压伤;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3、右第2、3、4肋骨骨折;4、双下肺挫裂伤。同年2月6日出院。后又转至曲周县中医院治疗,同年2月16日治疗完毕。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4490.5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5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戴假肢前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原告母亲王秀云,1930年3月12日出生。冯爱锋驾驶的戊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汤延刚,该车挂靠于被告华源运业公司名下,戊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该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第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张建杰驾驶的己车在保定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该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第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被告戚文井驾驶的庚车在被告云南昆明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被告程寿强驾驶的丙车在被告天津河东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各肇事人的驾驶证、各肇事车的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拐杖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假肢费票据,被告华源运业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担保合同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新广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44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3日=690元、营养费10元/日×23日=230元、护理费20732元/365日×13日×2+20732元/365日×234日=14768元、误工费93元/日×255日=23715元、拐杖120元、假肢费3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60%÷5=3019.28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84644.27元。为了弘扬尚新广的见义勇为精神,在保险费分配时适当多分5000元。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6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942元;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2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015元;被告云南昆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天津河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共计6500元。以上共计228430元,剩余156214.27元由戊车车主汤延刚承担70%即为109349.99元,由被告华源运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戚文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戚文井、李正林和昭通永安货运车队,对尚新广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尚新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4644.27元中的1236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尚新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4644.27元中的862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尚新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4644.27元中的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给付原告尚新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4644.27元中的6500元;被告汤延刚给付原告尚新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4644.27元中的剩余156214.27元的70%即为109349.99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尚新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尚新广负担3473元,被告汤延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