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少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少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马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张书华、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在2013年8月,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就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去威胁原告家人,并且经常发短信辱骂、威胁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暴力的事实不能认可,原、被告结婚已有7、8年且生育一女,是一个美满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偶尔确实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如果被告行为有错或不当,被告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家人,还经常发短信辱骂、威胁原告及小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书、短信内容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进行证实。但被告称并没有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短信可能会有言语上的过激,是因为双方沟通不畅导致,被告也愿意改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保证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有六、七年之久,婚后又生育子女,有着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及家人实施暴力,被告予以否认,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这一事实;对被告言语上的一些过激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张正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