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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商行诉被告杨成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成臻,于建伟,邱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安松,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站支行副行长。被告杨成臻,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于建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邱少春,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成臻、于建伟、邱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臻、于建伟、邱少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成臻于2013年10月8日向我行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00‰,2014年10月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5521067,由于建伟、邱少春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利息,经我行通知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拒绝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臻、于建伟、邱少春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臻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为11.5000‰,2014年10月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5521067,由于建伟、邱少春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借款未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自愿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成臻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于建伟、邱少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成臻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建伟、邱少春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建伟、邱少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成臻追偿。被告杨成臻、于建伟、邱少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规定月利率11.500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于建伟、邱少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耀田审判员  时洪奎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云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