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永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智,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智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孙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永智将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姚某骗至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院里,以委托中介卖房拿钥匙需要借用车及手机为由,乘被害人姚某不备之机,将其骠骑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338元)及小米2S手机(经鉴定价值1663元)抢走。现赃物未追回。二、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永智将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沈某骗至郑州市长途汽车客运中心站里,以委托中介卖房拿钥匙需要借用手机为由,乘被害人沈某不备之机,将其苹果5S手机(价值5288元)抢走。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孙某、朱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乔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沈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永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永智犯抢夺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永智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289元,已属数额��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永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孙永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永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永智退赔被害人姚延涛人民币18001元、退赔被害人沈小峰人民币5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