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志新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新,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刘志新,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丰县外向型农业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钱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新诉被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新的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天辉、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新诉称:自2005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工种为电工。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发现被告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电工安全操作规程,工作期间仅安排一名电工上班,具体工作时间为每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且无双休日和节假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改正,被告均以人员不足为由,拒不改正,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补齐休假,被告却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70000元(自2005年4月起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工资3000元/月,每月工作160小时),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按工资3000元/月,自2005年4月起计算至2013年4月止,共8年,计算8个月),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从未安排原告加班,故不存在加班事实;其次,答辩人之所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且答辩人已给原告改正错误的机会,但原告拒不改正,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刘志新(乙方)与被告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时间为定时工时制,月工资不低于1600元,于每月5日前发放工资。如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赔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并偿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如乙方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刘志新在被告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从事电气维护、维修工作,考勤由所在刨花板厂班组负责,工资由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按月发放直接发放至原告在丰县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中。2013年3月15日,原告刘志新与王凤堂、高云利以工作压力大、物价上涨、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均上涨等为由,向被告提出增加工资申请。在提交增加工资申请的同时,原告还提出了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不再从事电气维修工作的调岗申请。2013年4月1日,根据原告的调岗申请,被告将原告刘志新与王凤堂、高云利调岗至后勤部门,并通知了原告。自2013年4月2日起原告不再去被告处上班。2013年5月9日,被告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前至单位上班,逾期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接到上班通知后依旧未到单位上班。2013年5月20日,被告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依照《员工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年累计旷工10天的(含10天)为由,在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基础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会表示同意公司管理层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3年7月2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值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并提供维修交接班记录和2009年1月11日加盖有“吉林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印章的工作时间证明复印件一份,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员工管理条例》)第三章惩罚部分的第十二条(四)项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予以解聘:1、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年累计旷工10天的(含10天);2、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生产任务的;3、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4、不服从工作调动,三天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5、有营私舞弊、挪用公款、行贿受贿行为的;……。”上述《员工管理条例》经2006年7月25日公司领导层及部分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并组织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修交接班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2012年3月15日增资、调岗申请书、2013年4月1日员工调动名单存根、上班通知及邮寄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吉林森工分公司工会委员会收到解聘通知书收条、公司通过《员工管理条例》会议记录、《员工管理条例》及学习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0000元,能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以上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维修交接班记录和2009年1月11日加盖有“吉林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印章的工作时间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交接班记录,既无单位名称,也无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交接班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工作时间证明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会议记录、员工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证实被告在通过《员工管理条例》时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履行了向劳动者的公示或者告知义务;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时事先征求了工会意见,且工会同意公司管理层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履行了上述程序性义务;再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应当认定其解除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如用人单位因本单位未成立工会,但履行了向行业工会、区域性工会、市级总工会等告知说明义务,则不受本条限制。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刘志新与王凤堂、高云利以工作压力大、物价上涨、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均上涨等为由,向被告提出增加工资申请。在提交增加工资申请同时,原告还提出了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不再从事电气维修工作的调岗申请。2013年4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调岗申请,将原告刘志新与王凤堂、高云利调岗至后勤部门,并通知了原告。原告至后勤报到后,自2013年4月2日起不再去被告处上班。2013年5月9日,被告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前恢复上班,逾期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接到上班通知后依旧未到单位上班,2013年5月20日,被告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依照《员工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年累计旷工10天的(含10天)为由,在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基础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会表示同意公司管理层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被告吉林森工江苏分公司在原告年累计无故旷工超过十天以上,在履行了帮助原告提高认识,并给予改正错误机会,且原告拒不改正的前提下,遂以原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年累计旷工10天的(含10天)为由,在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