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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执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胡勇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执字第4148号罪犯胡勇刚,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余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勇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枝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25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文明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国、陈小云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胡勇刚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勇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勇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晓曙审判员  刘义明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