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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执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李吉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执字第03035号罪��李某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6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4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提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李某某在2014年4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9分。为此,该犯于2014年5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鉴定表、罪犯等级评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李某某对判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未自觉履行罚金,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刚审 判 员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