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葛鑫宇与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鑫宇,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鑫宇,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葛鑫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鑫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行政主管,双方约定月薪5000元,实行标准工作工时工作制度,约定被告为申请人交纳五险一金,福利补助276元/月,车辆及油料补助800元/月,合同期限为一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的油料补助费9600元、车辆补助费9600元;请求裁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额5000元为标准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拖欠公积金3600元;请求裁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额5000元为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公积金差额327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油料补助及车辆补助,我公司没有这个标准。要求原告提供关于此标准原件。从2012年9月份开始公司给公司员工每月70元的交补,与原告提供的油料补助及车辆补助相矛盾。公司外出办事都有公车,不存在补助。诉讼请求二、三项不是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行政主管一职。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一年,基本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没有未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交通补助。2013年2月末,原告离职。现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件,但双方均认可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油料及车辆补助事项。根据原、被告提岗位说明书中记载:油补按《浅草绿阁车辆油料补助及发放标准》执行,原告另向法院提交《浅草绿阁车辆油料补助及发放标准》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中记载油料补助标准主管级为800元,车辆补助标准主管级为800元,该补助不进入绩效考核,每月固定发放。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油料补助费、车辆补助费、裁决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住房公积金、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未足额缴纳的公积金。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劳人仲不字(2013)10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岗位说明书、盛京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交通补助发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任职期间的油料补助费和车辆补助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油料补助费和车辆补助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油料补助费和车辆补助费不属于法定的福利待遇,而原告又不能证明在职期间被单位实施了该项制度、为其他人发放过上述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拖欠公积金;按照原告工资额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公积金差额的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不缴和少缴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鑫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葛鑫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葛鑫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任职期间的油料补助费9600元、车辆补助费9600元;2、要求被上诉人按月薪5000元为我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公积金3600元;被上诉人按月薪5000元为我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公积金差额3276元。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补助和没料补助的请求我们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两项补助不属于法定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不能证明在职期间我单位实施该福利待遇,且其也未举证证明我单位员工享受车辆补助和油料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葛鑫宇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任职期间的油料补助费9600元、车辆补助费96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承诺给付上诉人油料补助费以及车辆补助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葛鑫宇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薪5000元为我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公积金3600元;被上诉人按月薪5000元为我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公积金差额3276元”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主张未缴和补缴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鑫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雪春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