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回胜与郭志兴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回胜,郭志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回胜。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龙,系王回胜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兴。委托代理人张巍宇、任文军,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回胜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养路、王银龙,被上诉人郭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宇、任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村2组村民,两家宅基地均坐北朝南,原告在西,被告居东,毗邻而居。2009年6月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楼房勘界时,双方均有家庭成员在场确认界址,双方对当时确认的界址均无异议后,被告建起了南边的楼房。2012年2月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楼房,丈量时发现自己宅基地宽度不够,认为被告侵权,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兴平市人民政府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给本案原告颁发的兴集用(1999)字第03-13-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本院行政审判庭做出(2012)兴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本案被告郭志兴在本院行政审判庭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楼房勘界时,双方均有家庭成员在场确认界址,双方对当时确认的界址均无异议后,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起了楼房。2012年2月原告开始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楼房,楼房现已建成。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时,称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回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回胜承担。宣判后,王回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双方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尺寸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侵占面积为1.113平方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所侵占的宅基地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郭志兴辩称,本纠纷主要是由于对宅基地登记及实际面积误差造成的,即使有几个厘米的误差,也属于合理的公差,农村建房不可能做到分毫不差。即使按上诉人使用面积测量,其使用面积并未减少。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无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对双方宅基地全部测量。双方房屋已建好多年,排除妨碍显然不妥。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回胜提交鉴定申请,就郭志兴侵占其宅基地尺寸、面积及所侵占面积的使用价值申请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咨询陕西恒达土地测绘有限公司,该公司答复称委托的鉴定要求该公司无法鉴定,且本院入册的鉴定人名册中也无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将案件退回。退回后,上诉人委托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对双方宅基地现状进行测量,被上诉人以该设计院无司法鉴定资质、测量时未对双方全部宅基地面积测量进行抗辩,经审查,该设计院确无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对其所作的测绘报告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回胜并无证据证明郭志兴对其宅基地构成侵权,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回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