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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范灯超与龙玉利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灯超,龙玉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范灯超,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高福军,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玉利,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范灯超与被告龙玉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灯超的委托代理人高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灯超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带领七八个人在被告承包的东营市河口区河凯小区2号楼、30号楼干砌瓦、抹灰的工作,双方约定干一层结算一次。原告带人干了四十多天,被告支付了不到十万元,剩余人工费32490元未支付,并于2012年11月20日给我出具了两份欠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的人工费32490元及延期支付的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玉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东营市河口区河凯小区2号楼、30号楼干砌瓦、抹灰的工作,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河凯小区2号楼、30号楼人工费分别为4290元、28200元,共计32490元,并于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人工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3249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滞纳金的诉求。以上事实,由两份欠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3249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该欠款应该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欠款。被告龙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灯超人工费32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龙玉利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佟连国人民陪审员  步海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