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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35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10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贺鸿跃”、“贺才局”(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屯圩村安家汇25号,采用踹门的手段将门栓破坏,后进入屋内,窃得水某放在家中的床头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软壳红长嘴利群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