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生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生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商初字第93号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温卫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王生朋,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琰,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汽贸公司”)诉被告王生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王生朋委托代理人张海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生朋与原告根据双方共同意思平等自愿地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1台欧曼牌自卸车,约定每套设备341500元。首付46500元,其余欠款315000元分次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按约如期付清;(2)被告在约定日期内未付清分期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3)如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分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分期付款并解除合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足量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分期付款,造成违约,截止今日逾期欠款225000元【由资信还款表可知: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为BL035570欧曼牌自卸车,该车欠款总额为225000元,实收金额175064元(不包括已付的调查费1000元、保险费1.9万元、GPS2500元、公证费1000元和保证金2万元)】。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生朋支付原告所欠购车款225000元,合同违约金68300元,共计293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朋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王生朋友购买原告诉称的车辆是被告王生朋现在赊销购买的车辆,到目前为止该车辆没有合格证、没有销售发票、无法正常入户上路,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现金217790元,实际上是包括合同履约保证金(两万元)和其他手续费的,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性质属于单方格式合同,其免除己方合同主要义务的条款不应被采纳。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事实上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车辆合格证和随车资料,涉案车辆实际上是国二排放标准的车辆,不是中骏公司所主张的国三标准车辆,因原告中骏公司至今拒绝提供汽车发票,致使被告王生朋无法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和正常营运(政府文件规定此类车辆在2014年5月1日后严禁入户),王生朋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另外,被告王生朋并未违约,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明显不合法不合理,重复计算且计算过高,即便是认定违约,被告王生朋已给付的履约保证金即为违约金。因中骏汽贸公司未交付无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故被告王生朋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反诉原告王生朋起诉称,2012年3月,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以按揭贷款的方面向被反诉人购买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反诉人支付了购车款以后,被反诉人并没有向反诉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车辆、发票和车辆合格证,致使车辆至今无法入户和营运,反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人返还购车款215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235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王生朋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217790元。其第一项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本案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销售发票和合格证导致无法在第一时间上户营运致使车辆闲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包头政府的文件,这个车辆现在上户已经是不可能了,所以还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的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签字盖章。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的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应向出卖方支付相应的价款。2、包头市中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依照约定将完好的车辆交付于本案的反诉原告王生朋,该用户接到所交付的车辆后签订了接车确认书,对所交付的车辆完全予以认可。并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实现了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3、被告王生朋在接收车辆以后,出现严重违约,高达十几期的分期付款未予支付,构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应依合同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当庭出示有《买卖合同》及相应的书证以证明本案被告王生朋作为买方(乙方)于2012年3月27日与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整机编号BL035570欧曼牌自卸车一台,总金额为341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同意提货前向甲方每台车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整,首付款(含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给付后再计分十四期给付完毕余款。后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又当庭出示有《接车确认书》以证明被告王生朋签字并捺指纹已于2012年3月27日当日确认收到了该车辆。该《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1、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全部分期款交付给甲方前,标的物所有权为甲方”,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甲方有权宣布其对乙方的全部债权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分期款、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3、如乙方连续或累计十天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放弃主张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交付了设备。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如期给付分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对此被告认为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反诉。另查明,据原告单方提交的书证计算,该份合同还款总额和尚欠款总额的具体情况为:车总价341500元,欠车款166436元,已支付车款175064元(不包括已先给付的调查费1000元、保险费19000元、GPS款2500元、公证款1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据被告给原告公司业务员打款的7份转账凭证(其中,有两张卡卡转帐的单据分别是2012年5月5日5000元、2012年6月3日18900元,其原件字迹模糊,复印件也无法看清,本院无法核实)计算:第一,2号银行回单,被告王生朋自认2012年3月25日存款的14万元中有7万元是王生朋的购车款,另外7万元是王生林(音译,二人系堂兄弟关系)的购车款,本院予以确认。1号银行回单,被告王生朋自认2012年7月5日存款的5.25万元中有3.5万元是王生朋的购车款,另外1.75万元是王生林(音译,二人系堂兄弟关系)的购车款,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付款过程中,2013年7月22日付款5000元,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但从原告提供的《资信还款表》中可以核实该笔付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还另有11890元的保险赔偿款,经保险公司理赔已直接打到了中骏公司帐户,被告王生朋代理人认为这笔钱也应当算为王生朋的购车款,当庭其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第三,被告认为,2012年3月至7月之间王生朋分别分期付款(具体为7万元+0.5万+1.189万元+1.89万元+3.5万元+3.5万元+3.5万元+0.2万元+0.5万元=21.779万元)已给付原告217790元车款,本院也无法核实其中卡卡转账的5000元和18900元。又查明,由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提供书证可知,原告中骏汽贸公司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已收到被告王生朋给付的该车辆的各类款项共计218564元(包括已付车款175064元、已付调查费1000元、已付保险费19000元、已付GPS款2500元、已付公证款1000元、已付保证金20000元),当庭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细划分的具体各款项已用于交纳公证、调查、保险和GPS款用途花费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同时,第一,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的支付期限和明细表格中的付款期数与分期付款金额实际计算可得,被告王生朋依约支付首付款(含保证金)41510元整后,于2012年3月27日始作为交款人应当分十九期(于每月的27日前给付17500元的车款,直到总车款341500元付清止)给付余款,而被告王生朋于2012年3月25日给付70000元始,共给付218564元,由此可认定被告王生朋在第十一次的付款期限2013年1月27日前应付的分期付款金额17500元整,已依约履行。因此,被告王生朋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应当自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表述的付款期数中第十二次,即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第二,结合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担保第一项“1、乙方在提货前,应按第二条第2款规定向甲方交纳履行保证金。如乙方按期支付分期款,保证金可抵扣最后一期应交纳的分期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则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甲方不予退回保证金。”之约定,以被告王生朋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为由已扣除了被告已于首付款中支付的“履行保证金”2万元整,原告中骏汽贸公司诉称被告王生朋欠款225000元,即已还款的金额为116500元,而不是218564元,还可认定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也未将被告王生朋已给付的含有调查费1000元、保险费1.9万元、GPS2500元和公证费1000元的款项计算在已付车款内。对于被告所给付车款以外的其他款项的分类和计算,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当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划分的各笔款项的客观性,故对其款项的分类无法核实。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共计给付车辆各类款项共计218564元,尚欠122936元未付。还查明,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当庭提交了车辆的《合格证》,被告王生朋认为此车辆没有合格证,也没有销售发票无法正常入户上路,而自2012年3月27日王生朋接到车辆使用至今,被告王生朋作为反诉原告当庭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交付车辆时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排放不达标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进而影响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和被告王生朋双方关于是否存在有车辆上户必要的约定、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和是否实现了合同目的,也均无证据提交,本院无法核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标的物的提货地点、交付期限和验收的第3项有约定“乙方在自检时,如发现标的物数量质量附件等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在接到标的物24小时之内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附件等符合约定”。上述事实,买卖合同及接车确认书各一份、付款明细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转帐凭证、政府文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王生朋未完全给付全部购买车辆的款项,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车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应为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据现有证据可知,虽然该车辆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和尚欠款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无法证明调查费、保险费、GPS和公证费等相关款项划分与车款的区别,也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单方划分的相关款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该款项的总额均应列入车辆总额。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共计给付车辆各类款项共计218564元,尚欠122936元未付。被告王生朋对于主张的“因无法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负有举证责任,因其证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生朋主张原告不提供附带的权属凭证会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王生朋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对其反诉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与被告王生朋签订买卖合同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将此种不利于购买方的条款予以详尽说明。同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而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中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在所提供的《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第3项印有“3、如乙方连续或累计十天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表述,一方面,其有违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具有的补偿性的性质,即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害只包含逾期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即在订立合同时被告王生朋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另一方面,可认定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过分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原告方据此条款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剩余设备款项和相应利息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可认定本案被告王生朋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整,应作为被告王生朋的分期给付的车款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剩余车辆款项的总金额应当认定为122936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整机编号为BL035570的一台欧曼牌自卸车的车款人民币122936元整。二、被告王生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BL035570的车款人民币122936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王生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共计8550元,由被告王生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