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朝军与被上诉人杨登攀、原审被告陈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军,杨登攀,陈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国营,女,汉族。上诉人李朝军因与被上诉人杨登攀、原审被告陈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朝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国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杨登攀签订借款合同书、违约书,被告李朝军出具承诺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违约书约定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二十利率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28日,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朝军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借据、违约书及收到条、承诺书等证据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余款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朝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85%。原被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月28日。因此,被告应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情况,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陈国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之日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国营辩称,其担保期是三个月,三个月后其都没有担保责任,被告李朝军都说他把这钱还完了。根据法律规定,因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登攀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陈国营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登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朝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上诉人李朝军上诉称,李朝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1年5月,王君伟急用钱,找李朝军担保,李朝军碍于情面来到担保公司,李朝军在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及王君伟的指引下在已打印好的手续上签名,并没有看材料的内容,李朝军一直蒙在鼓里,且并没有拿到分文。后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威胁李朝军,无奈下,李朝军归还了4万元。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本案借款合同等都是无效的,应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李朝军上诉所述真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登攀答辩称,本案当中一审杨登攀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杨登攀做为债权人享有债权,借款人李朝军依法应当承担履行清偿借款的责任。李朝军做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中所签字和所按印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完全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在寻找各种理由来逃避债务,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国营未发表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李朝军偿还杨登攀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朝军二审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并附有文字说明证明杨登攀本人已经认可本案中的李朝军就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上诉人杨登攀质证意见,录音的真实性需进行核实,录音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份证据录音时间是在2013年8月,不属于新的证据,所以说本案当中二审不应当做为证据来给以质证及认定,上诉人以这份证据确认其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但不管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审被告陈国营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杨登攀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登攀、原审被告陈国营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李朝军二审庭审中仅对借款合同书中落款处李朝军的签名及指印予以认可,对其他签名及指印不予认可,在二审庭审中询问李朝军,是否对借条、违约书、收到条上李朝军的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时,李朝军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条、违约书、收到条,李朝军均在借款人处签名,虽然二审李朝军提供录音一份以证明其是担保人,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而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另有其人,鉴于此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应予认定李朝军是本案的借款人,且李朝军认可已归还4万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朝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