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是吸毒人员,租住在靖西县主山街92号。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以49元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当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租住房内抓获黄某,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4小包,净重0.1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仍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吸毒人员,租住在靖西县主山街92号。自2014年4月19日,农某某(已判刑)来到租房找被告人黄某,黄某因无钱吸食毒品,就答应帮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品,农某某则提供毒品给黄某吸食。4月21日12时许,农某某来到被告人黄某的租房将5小包毒品交给黄某帮卖给吸毒人员。当天14时许,被告人黄某以49元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租住房内抓获黄某,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待售的海洛因可疑物4小包,净重0.1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并提取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农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过称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辨认笔录,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4)14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靖公(禁)尿检字(2014)第49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靖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