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萍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占其与敖波、何福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其,敖波,何福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其,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住该市段芦头镇。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波,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该县芦溪镇。与原审被告何福臣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何福臣,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李占其与被上诉人敖波及原审被告何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芦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占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占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上诉人敖波及原审被告何福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李占其与何福臣签订了购买耐磨焊条的买卖协议,截止2012年12月30日,何福臣共计欠李占其货款166658元。何福臣与敖波系经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江西省芦溪县半山豪园22栋1单元302室的住宅,并于2011年12月31日入住。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40000元装修款。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19950元家电货款。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李占其与何福臣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何福臣欠李占其耐磨焊条货款166658元属实,应予偿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仅制约合同缔约方,虽然敖波与何福臣系经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但因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一方,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敖波提出的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至于敖波与何福臣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何福臣的外在债务,系婚姻法律关系约束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福臣支付李占其货款16665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李占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何福臣承担。上诉人李占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规避婚姻法律的适用毫无道理。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发生于被上诉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即使上诉人不举任何证据,该笔债务也应推定为他们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除非出现例外情形。该条的规定就是特意针对夫妻任何一人的债权人而规定的,该条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故意在本案中规避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袒护被上诉人而无理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所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一审时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易国林于2013年2月9日收到装修款4万元的收据属于原始证据,其效力应当高于敖波所举的易国林的证明。2013年1月28日创宏电器所收取的19950元电器款,上诉人所主张的目的是焊条销售款用于购买电器,二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于上诉人一审时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均显示被上诉人知晓何福臣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敖波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就不予认定。上诉人一审时所举的第四组证据上有敖波的签字,一审法院仅以敖波一口否认就予以否认,没有道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敖波和原审被告何福臣共同向上诉人李占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6665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敖波承担。二审中原审被告何福臣共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莲花县公安局荷塘派出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敖波曾向莲花县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报警,敖波曾去荷塘乡荷塘砖厂收账的事实;第二份证据是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在莲花县荷塘乡荷塘砖厂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敖波曾以夫妻名义去荷塘乡荷塘砖厂收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上诉人李占其经质证对此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恰可以证明敖波作为何福臣的配偶去收取过焊条款。被上诉人敖波质证认为她并未去收取过焊条款。此两份证据经双方质证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其与原审被告何福臣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福臣欠李占其耐磨焊条货款166658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该解释本意是为了明确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原则,并不能理解为在诉讼中应当直接判决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责任,其债务的共同承担方式可在本判决后债务执行过程中体现,故上诉人李占其要求被上诉人敖波对因该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所举证明被上诉人敖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敖波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一方,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33元,由上诉人李占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美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