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建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原审被告杨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凤国。委托代理人:岳轶文。原审原告建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原审被告杨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0)建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杨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被上诉人建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杨海大棚内的实物及林木等损失数额,系参照葫芦岛德恒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该鉴定意见是建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未经庭审质证,违反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杨海亦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你院参照此鉴定意见认定损失数额,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你院移送的原审卷宗副卷合议庭评议笔录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记载的原审被告为邵汉武,而非杨海,亦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望你院重审时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范晓杰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朱俊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