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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EF66**号比亚迪轿车到位于本市开发区的马鞍山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综合孵化园办事,当其欲离开该地经过综合孵化园北门门口附近时,见宗某某的奥迪A6L轿车(车牌号为皖E-XX0**号)与另一辆大众牌轿车(车上坐有二人)并排停放在北门附近路边,妨碍其通行,被告人朱某某见状非常生气,随后下车找他人要了一把水果刀,并用该刀将宗某某的奥迪A6L轿车的四个轮胎全部划破,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只轮胎价值56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月8日,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易某、张某、李某某、孙某某、濮某某、张某某、李某、鲍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