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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国强,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晓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法定代表人王臣,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强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娜,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02年春季,被告将3.2亩采伐林地承包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在这块土地上种桑养蚕。原告即对该地块进行了治理。经过几年的治理,蚕桑地已小有规模。但在2008年被告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承包的3.2亩桑蚕地强行收回重新分给其他村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予理采。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林地附着物款60480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被告将涉案土地分给他人,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终止,涉案土地原系林地,被告以其他方式按年对该地进行承包,具体每户承包多少并不确定。2008年被告进行林业体制改革,被告对所有的林地没有再继续按年对外承包,由被告对所有的林地按人均面积0.8亩进行分配,原告按4.5口人分得土地3.6亩,其中在桑蚕地有2.48亩。原告所称在2008年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3.2亩桑蚕地又强行重新分给其他村民与事实不符;3、原、被告之间的原有承包行为已于2008年终止,原告诉讼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赔偿林地附着物款及其他经济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是否有地上附着物,是否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高瑞江、赵桂林出具的关于承包桑树地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3.2亩桑树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被告向原告的发包行为是经被告两委会研究决定的,被告有会议纪要;当时高瑞江是村委会主任,赵桂林是副主任。2、34名村民签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2年发包给村民桑树地时,承包期限为15年。3、宋连合出具的关于王国强承包桑树地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重新分配桑树地时,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宋连合当时是村委会主任。4、收条5枚,证明原告治理承包的桑树地的投入情况。5、200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收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包过桑树地3.2亩。6、照片3张,证明原告承包的桑树地在原告承包治理前是树疙瘩地、治理后原告种植了200多棵果树,2008年重新发包后果树已灭失。7、2009年、2014年原告就涉案承包地向当铺地满族乡政府、松山区人民政府信访材料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8、证人杨志刚证言,证明原告就涉案土地多次找村委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要求,且无法证明是否本人签字,无法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证明当时原告同意重新分地。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也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用于涉案土地的治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与原告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土地是一年一承包,一年一交费。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重新发包后,原告没有交过承包费,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终止。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形成时间、地点都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7形成的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向有关部门信访或主张权利,也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只是听原告说就涉案土地找过村委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当铺地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村委会就林业体制改革召开会议,特别提到桑蚕地的分配方案是原承包户自己找对户,自己和对户协商,不存在村委会损失赔偿问题,以此否定原告证人高瑞江、宋连合证言内容的真实性。2、当铺地村林业改制林地一览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包户4.5口人共分得林地3.6亩,其中原桑树地2.48亩,又从其他地块分得1.12亩。3、被告提供证人张子忠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林业制度改革桑蚕地的分地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本身就是村委会,会议记录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2008年原告分得了3.6亩林地。对证据3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都属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认定该证言效力有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不能确定3枚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没有证据证明此信访材料何时向何部门提交,该证据系原告自书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杨志刚出庭作证的证言符合证据的要件,但凭其证言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被告自书证据,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虽系被告自书证据,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林业体制改革原告从原桑树地分得2.48亩,从其他地块分得1.12亩,共分得3.6亩林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张子忠出庭作证证言,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春,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的树木砍伐后,将林地承包给村民种桑养蚕。承包费每亩80元,一年一交,原告分得3.2亩林地。被告没有与村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原告将分得的林地进行治理,挖树疙瘩的人工费抵顶承包费579.2元。因种桑养蚕没有效益,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杨树和果树。2008年林业体制改革,被告将林地收回,按林地每人0.8亩重新分给村民。村民原分得的林地每户按实际人口多退少补。多地村民自己找对户协商。原告按户内人口应分得3.6亩林地,被告从原告原分得的3.2亩林地中调出0.72亩,分给原告的对户谢再坤和连兴江,又从其他地块给原告补1.12亩。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林地分配方案,将原承包的3.2亩林地上的果树砍伐,只剩杨树。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3.2亩林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3.2亩林地治理及投资经济损失60000元。同时原告认为2008年林业体制改革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3.2亩林地承包合同应不变,被告应另行分给原告3.6亩林地。要求被告按征占补偿标准赔偿原告应另行分得的3.6亩林地的经济损失60480元。本院认为:2002年春季,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之间的林地承包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5年,应视为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8年林业体制改革被告将原承包的林地收回重新发包,原、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既已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3.2亩林地治理及投资经济损失6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征占补偿标准赔偿原告2008年林业体制改革后原告应另行分得的3.6亩林地经济损失60480元,因原告的承包地未征占,原告要求按征占补偿标准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林地损失情况,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松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