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证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5)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海法证字第00227号请求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21号C座。组织机构代码:13476258-8。法定代表人:高海宁,董事长。被请求人:上海新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536号606室。组织机构代码:13371814-7。请求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称:请求人舜天公司依其与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代理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进口了990吨高密度聚乙烯,依该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人为请求人舜天公司。提单编号为HDM0224NASL6803SJ的部分前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请求人舜天公司的代理人,持请求人舜天公司交予的前述提单正本,在被请求人上海新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处换取了提货单,办理了货物的报关、提货等事宜。为避免相关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请求人舜天公司请求本院对保存于被请求人上海新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处的编号为HDM0224NASL6803SJ的提单等提货单证予以提取或复制。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舜天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对保存于被请求人上海新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处的编号为HDM0224NASL6803SJ的提单等提货单证予以提取或复制。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