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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融仕担保有限公司与潘永辉、王开万、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大连融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刚家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峰,男。被告:潘永辉,男。被告:王开万,男。被告: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法定代表人:王开万,系公司总经理(同被告王开万)。原告大连融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仕担保公司)诉被告潘永辉、王开万、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际、朱洪峰,被告潘永辉、王开万(同时作为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开万、矫秀娜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房屋(庄私字第201004904号、庄私字第201004905号、庄私字第201004907号、庄私字第201004909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开万、矫秀娜自愿为抵押权人融仕担保与债务人潘永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8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债务,该期间为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010年8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之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潘永辉的借款作为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8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前述房产抵押外,被告王开万、被告万利公司还提供反担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永辉未清偿债务,原告为其代偿877719.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潘永辉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77719.2元,并承担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开万、被告万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永辉承担。被告潘永辉辩称,借款属实,但贷款不是本被告使用,是被告王开万用的。被告王开万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由于在信用社无法倒贷而没有偿还,同意还款。被告万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开万。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潘永辉在庄河市信用联社兰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该笔借款由原告融仕担保公司提供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王开万、矫秀娜于2010年8月9日以登记在王开万名下的部分房产为被告潘永辉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开万、万利公司为被告潘永辉上述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提供捌拾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前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潘永辉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80万元,2013年9月17日代为偿还利息77719.20元。被告潘永辉称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开万使用,王开万亦称收到该借款。诉讼中,原告以案涉抵押合同已经相关法院处理,申请撤回确认被告王开万、矫秀娜以房地产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确认书、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大连农商银行个人转帐业务凭证、确认书、贷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潘永辉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永辉给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万、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潘永辉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故被告王开万、万利公司对该笔代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偿后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借款人代偿借款后,借款人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未能偿还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双方对损失虽无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本金和利息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2013年9月17日。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分别从上述时间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融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877719.20元,并承担:1、代偿本金8000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代偿利息77719.2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开万、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0元,由被告潘永辉、王开万、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业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