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光谷体育馆”门口,趁人不备,扒得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黄某、李某甲、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