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通辽市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布汝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汝法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通辽市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山,职务: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汝法,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增秋,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庆海,男,退休职工。原告通辽市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布汝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平、被告布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秋、布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通公司诉称,2007年8月14日,我公司取得(2007)第27号拆迁许可证,对恒汇华城小区进行拆迁,至2007年底已经完成80%拆迁。2008年4月15日,我公司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确定在2008年5月20日开始施工。到2008年11月,仅剩下布汝法没有搬迁。期间,我公司多次与布汝法协商,但布汝法拒绝提供房屋产权证等手续。后布汝法给拆迁公司出具1份关于自己房屋的情况说明,自称房屋为8间,面积为180平方米,连体108平方米,棚舍100平方米,营业场地400平方米,有营业执照。布汝法要求我公司按照说明签订拆迁协议,并宣称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待回迁房屋交付时交给我公司,如果到期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无效。2009年4月7日,我公司为避免迟延施工,出现更大损失,被迫与布汝法协商,同意布汝法提出的要求,按照其单方说明签订了回迁协议。协议第9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在布汝法提供手续与其提供的说明相符后,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交给布汝法住宅133.23平方米,预留住宅75.40平方米,但布汝法一直拒绝提供相关手续。经我公司核实,布汝法根本没有与其情况说明相一致的手续。由于布汝法没有按照协议提供相应手续,其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房屋实际面积为129平方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布汝法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布汝法辩称,1、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我与其他被拆迁户一样,按照要求把相关手续交给连通公司,连通公司称未交手续不符事实。2、依据常理,只有房产局出具灭迹证明,连通公司才有资格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连通公司将拖延施工归责于我,不讲道理。3、连通公司以欺诈手段与我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书为格式合同,被拆迁户使用的都一样,但只有我与连通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九条按连通公司单方意思进行篡改,篡改后的合同第九条始终没有给我看,签订合同后才给我看,所以合同第九条为无效条款。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连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连通公司取得拆迁许可后,对被告布汝法的房屋实施拆迁。2009年5月22日,布汝法向连通公司提供关于自己房屋情况说明以及补偿要求的书面材料《拆迁补偿》,其内容是:布汝法有拆迁房屋8间,面积180平方米,连体108平方米,有营业执照,房屋后有棚舍100平方米,营业场地400平方米(工商局有备案)。有下水井2座,洋井1眼,门前屋后有树等,占地1545平方米。要求补偿最低标准为:1套80平方米的营业房,2套各90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5月26日,连通公司与布汝法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确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29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包干结算补偿现金310000元。布汝法要求回迁房屋面积为89平方米、69平方米、营(业)商品房60平方米,超出面积多退少补(1户为103平方米,1户为78平方米),回迁房屋面积最后以房产局核定为准。布汝法应当在2009年6月2日前完成搬迁。协议书第9条规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被拆迁人提供手续与被拆迁人提供的说明相符后具有法律效力。《拆迁安置协议书》订立后,布汝法完成搬迁。2012年,连通公司又与布汝法达成协议,协议规定:因布汝法回迁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布汝法无房居住,连通公司先将4号楼2单元101室交付布汝法先行使用,由于原计划回迁面积103平方米,现暂交付房屋面积133.23平方米。另外,2009年4月29日,经通辽市环球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布汝法房屋调查,确定布汝法房屋面积为129平方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连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1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为连通公司与布汝法关于拆迁补偿的约定。2、1份《拆迁补偿》,其内容为布汝法向连通公司提供关于自己房屋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补偿要求。3、1份连通公司与布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为连通公司暂交付布汝法房屋的约定。4、1份通辽市环球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房屋调查表,其内容为通辽市环球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布汝法拆迁房屋的面积测量结论。被告布汝法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清楚,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布汝法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布汝法为证明交付相关手续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包铁柱的书面证言。证人包铁柱证实:我小区拆迁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把房产证交给开发商。2、证人郭书云的书面证言。证人郭书云证实:我是恒汇华城小区回迁户,于2008年3月14日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签协议时,开发商就已经把旧房证留下。原告连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证人包铁柱、郭书云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其证言证实内容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布汝法为证明连通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9条的事实,提供录音资料的证据。原告连通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不真实,不能证明该录音资料是否经过技术处理。同时,录音资料中对话人身份不明确,形成时间不确定。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由于通过该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和对话人物身份,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来源等相关因素,因此,原告连通公司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布汝法作为被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其主要债务是完成搬迁义务。而原告连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是“被拆迁人提供的手续与被拆迁人提供的说明不相符”,因此,原告连通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属于当事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债务,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实依据。与此同时,根据当事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9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被拆迁人提供手续与被拆迁人提供的说明相符后具有法律效力。”并非是被告布汝法合同实质性义务,违反与否,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连通公司以被告布汝法是否合乎约定地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9条作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辽市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