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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22岁(1992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谢×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外小树林,持刀对途经此处的赵×进行威胁,将赵×随身携带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抢走。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二、2014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谢×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地铁站A口人行道附近,持刀对途经此处的简×进行威胁,将简×随身携带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抢走。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案发现场40米处将被告人谢×抓获。起获被抢钱包及包内现金、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简×。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应×、林×的证言,起获的赃、证物照片,提取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并以语言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抢劫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对被告人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赵×。三、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