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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虹与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虹,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吴虹。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刚。被告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新龙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志刚,总经理。原告吴虹诉被告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洪、被告冯志刚(兼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虹诉称:2013年的4月25日与4月26日,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言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3月底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但期满后两被告仍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32万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被告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借款无异议,但利息不能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分”,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冯志刚交付借款100万元。次日,被告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分”,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冯志刚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能付息,亦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确认至2014年1月25日结欠218万元(其中18万元为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1份,负担律师费5万元,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银行进账单3份、还款协议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至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的利息双方确认为18万元,2014年1月25至2014年5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13.60万元,以后的利息应按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还款协议书中的相应约定为依据,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订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虹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计算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31.60万元以及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虹律师费5万元。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款项,由被告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吴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0元,由被告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8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冯志刚、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