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韩德全与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全,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韩德全,男。委托代理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人冯四新。原告韩德全诉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雄基黄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凤鸣、胡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全及其诉讼代理人骆小林、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负责人冯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全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在被告的公司签订了黄石市铁山区佐妮服装厂厂房所需的钢管脚手架、物料提升机的租赁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6月7日,张志刚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押金;2013年初,冯四新通过转帐和现金支付租金30000元;2013年4月24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了工程租金和钢管丢失的赔损款,折合人民币135041元,另加上农民工上下钢管的力资费、运费共计2308元,总计金额为137349元,除被告已支付的部份款外,还欠8734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不接电话或借口搪塞。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在铁山区佐妮服饰厂房建设中所欠原告的钢管出租租金及力资费87349元,赔偿违约金30000元,合计11734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德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举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韩德全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体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江西雄基黄石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证据五: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证据六:欠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力资费、扣件款等。证据七: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力资费、赔偿款等。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该合同是张志刚和原告签订的。该项目是被告分包给张志刚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他与张志刚签订的合同上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江西雄基黄石公司与张志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将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张志刚,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此事同时被告没有盖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此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承包人没有写明不知道是谁,且装订明显有伪造痕迹,不能对抗本案第三人。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合同甲方是开发区弘康租赁站,由其业主韩德全签字,乙方是江西雄基黄石公司,由其佐妮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刚签字,张志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证据五中张志刚与原告签订的ss100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该租赁合同发生在前一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志刚是被告佐妮项目部负责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证据六是装运脚手架及物料机的费用,证据七是被告佐妮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志刚按合同约定租赁费用结算单,且证据都是原件,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五、六、七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与张志刚签订的合同,原告当时不知道,它是被告与张志刚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韩德全与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韩德全向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出租建筑用脚手架材料,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按每吨钢管1000元、扣件每吨1000元向原告韩德全交纳押金,押金不抵租金,租金结清,退还押金。租赁时间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了材料租金计算、运输费用、归还、缺失赔偿等条款。还约定了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工程完工,材料账务结清,最长时限30天内,不能按时付清欠款,双方在不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原告韩德全保留向法院诉讼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追讨欠款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支付。单方违约无条件赔偿违约金30000元等权利和义务。2012年6月7日,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为此合同履行向原告韩德全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押金;2012年7月27日原告韩德全与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签订了一份《ss100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期必须在三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押金5000元,租金每月1500元等权利和义务。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初,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向原告韩德全支付租金30000元。2013年4月24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两份合同租金结算,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应给付原告韩德全租金及赔损钢管、扣件款共计135041元。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欠原告韩德全拖运钢管、扣件、物料提升机力资费、运费共计2308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韩德全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志刚签订合同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张志刚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与张志刚签订的合同上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出租单位明确是开发区弘康租赁站,而该站是个体经营,由其业主韩德全签字,承租单位是江西雄基黄石公司佐妮项目部,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负责人张志刚签字,可见张志刚是被告佐妮项目部负责人,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虽没有盖被告印章,但有被告佐妮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刚签字,应当认定张志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脚手架租赁合同及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被告进行了两份合同租金结算,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应给付原告韩德全租金及赔损钢管、扣件款共计135041元,被告江西雄基黄石公司欠原告韩德全拖运钢管、扣件、物料提升机力资费、运费共计23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应给付原告款13734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和先期给付的押金2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欠款8734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欠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30000元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德全款117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元,公告费人民币264.40元,合计2911.40元,由被告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韩德全已预交,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韩德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沿胜人民陪审员 :胡琳玲人民陪审员 :王凤鸣书 记 员 : 陆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