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平。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8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八年;2009年9月2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因吸毒于2013年12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慧红。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平及其辩护人蒋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3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华楼街“兴兴棋牌室”将被害人叶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台组装电脑(电脑主机箱、lc19寸显示器、鼠标等××、一只“玉白菜”塑料工艺品、一把电脑椅以及一只钱包(钱包里有叶某的身份证和信用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办公椅子价值36元,lc液晶显示屏价值340元,“玉白菜”工艺品价值118元,合计价值494元。2、2013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同心花园a3幢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备案姓名:黄某,卡号:82×××38××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80元。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龙锦公寓北侧楼下,见被害人吴某甲的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自行车(备案姓名:吴某甲,卡号:82×××09××电门锁上的钥匙未拔出,便启动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85元。4、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滨江花园4幢1楼附近,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过道上的一辆上锁的黑色永久牌自行车通过搬抬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765元。5、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花鸟市场附近,见被害人封某将一辆泸龙牌电动车停在门口,便将其电动车的坐垫撬开,并将放置在电动车坐垫下的钱包(钱包内有100多元现金、身份证、医保卡、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盗走。6、2013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华楼街华景楼2幢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绿源牌(车牌号:82119××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25元。7、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民政局3楼慈善总会办公室,趁四下无人,将被害人韩某放置在桌上的包打开,将包内的钱包盗取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1300元现金、韩某及其儿子吴家屹的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8、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池东路附近,见被害人吴某乙将一辆灰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插在后备箱上,趁四下无人之际,将钥匙拔下并启动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70元。9、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左右,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龙翔路佳美新天地a幢附近,将被害人潘某停在楼道内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75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994元,另现金1400元,共计人民币12394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赵建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建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电脑等物品系其在龙泉市“老爷车”服装店附近捡来的;2、起诉书指控的第2、3、5、6、7笔中的备案登记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系从一个外号叫“三角”的男子出售给其的电动车坐垫下取得的;3、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中的自行车是其自己的,其是在金狮路对面一家叫“碧玉美容厅”的一个叫“小梅”的女子处购买的;4、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是帮一个叫“三角”的男子卖电动车;5、起诉书指控的第9笔是帮其女朋友“小雪”将电动车骑回去,其骑电动车回了“大发宾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4、8、9笔均有监控录像,记录了整个盗窃的过程,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并且第9笔还有销赃的记录,虽然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是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这几次事实比较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定罪没有意见。2、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6、7笔,虽然在被告人家里找出了组装电脑(有电脑主机、显示器、鼠标等××、一只“玉白菜”工艺品、一把电脑椅,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等,但这几笔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更多其他证据。被告人取得以上物品,不排除通过其他渠道取得,证据链不够完整,证据还不够确实充分。经审理查明:1、2013年2、3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华楼街“兴兴棋牌室”将被害人叶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台组装电脑(电脑主机箱、lc19寸显示器、鼠标等××、一只“玉白菜”塑料工艺品、一把电脑椅以及一只钱包(钱包里有叶某的身份证和信用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办公椅子价值36元,lc液晶显示屏价值340元,“玉白菜”工艺品价值118元,合计价值494元。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同心花园a3幢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备案姓名:黄某,号码:82×××38××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80元。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龙锦公寓北侧楼下,见被害人吴某甲的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自行车(备案姓名:吴某甲,号码:82×××09××电门锁上的钥匙未拔出,便启动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85元。4、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滨江花园4幢1楼附近,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过道上的一辆上锁的黑色永久牌自行车通过搬抬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765元。5、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花鸟市场附近,见被害人封某将一辆泸龙牌电动车停在门口,便将电动车的坐垫撬开,并将放置在电动车坐垫下的钱包(钱包内有100多元现金、身份证、医保卡、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盗走。6、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华楼街华景楼2幢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绿源牌(车牌号:82119××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25元。7、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民政局3楼慈善总会办公室,趁四下无人,将被害人韩某放置在桌上的包打开,将包内的钱包盗取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1300元现金、韩某及其儿子吴家屹的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8、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池东路附近,见被害人吴某乙将一辆灰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插在后备箱上,趁四下无人之际,将钥匙拔下并启动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70元。9、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建平窜至龙泉市龙翔路佳美新天地a幢附近,将被害人潘某停在楼道内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75元。综上,被告人赵建平实施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94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建平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裁定将赵建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02年1月28日、2003年12月2日、2005年7月11日、2007年4月20日裁定对赵建平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五年。2009年9月22日,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2009年9月2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赵建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建平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4、8、9笔盗窃现场视频录像中出现的人是其本人。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叶某在华楼街经营的“兴兴棋牌室”被盗,被盗物品包括一套组装电脑(包括显示器、主机、键盘、鼠标、路由器等××、一只钱包(里面有银行卡和身份证××、一个玉白菜装饰品、一把电脑椅子和一部手机。(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9时至5月11日8时许之间,其停放在龙泉市同心花园a3幢楼下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备案牌号:e082×××38××被盗。(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其停放在龙泉市龙锦公寓北侧楼下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车牌号:e082×××09××被盗,当时车钥匙插在电门锁上忘记拔了。(4××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4日晚至次日早上8点之间,其停放在龙泉市龙渊街道滨江花园四幢一楼过道的一辆黑色永久牌自行车被盗。其在被盗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看到,2013年6月5日凌晨52分许,一名男子将其的自行车抬起来盗走。(5××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停放在龙泉市花鸟市场的一辆沪龙牌电动车坐垫被人撬开,一件环卫服(口袋里有一只诺基亚手机××、一只粉红色女式钱包(里面有100多元钱、身份证、医保卡××以及电动车防盗备案卡(号码:09031××被盗。(6××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至8月23日晚上之间,其停放在龙泉市华楼街华景楼2幢2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82119××被盗。(7××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她放置在龙泉市民政局3楼慈善总会办公室桌子上一只女式手提包被盗,里面有1300元现金以及其和其儿子吴家屹的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8××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18时至19时之间,其停放在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池东路179号门口的一辆灰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型号是新中鲨××被盗。当时电动自行车的钥匙插在后备箱上忘记拔了。其从被盗现场隔壁的视频监控录像看到,2013年11月3日18时13分,一名男子出现并在其的电动自行车边上转,18时33分,该男子将电动自行车推出并骑走。(9××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19时至20时04分之间,其停放在龙泉市龙渊街道佳美新天地a幢一楼电梯口楼道内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被盗。其从被盗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看到,2013年11月15日20时01分,一体形偏瘦的男子将其的电动自行车盗走。2014年4月12日下午,其在龙泉市剑池街道“米兰理发店”门口看到自己被盗的车辆。3、证人证言(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就是被告人赵建平所说的外号叫“三角”的人;其没有电动车,也从来没有卖过电动车或者借过电动车给赵建平。(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发宾馆”的老板,其经查看住宿登记本,并没有叫赵建平和“小雪”的人在“大发宾馆”住宿过,也没有见过赵建平。(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泉市公园路89号台翔电动车行的老板,2013年11月17日上午,赵建平到她店里称自己有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第9笔××要卖,其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辆电动车,并复印了赵建平的身份证。2014年3月3日,其将该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陈某的男子。(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盗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现在的持有人,称其电动车是2014年3月3日在龙泉市公园路89号台翔电动车行以1200元价格购买的。(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赵建平的母亲,其称赵建平自己并没有电动车、自行车等代步工具,家里的多张身份证等物品也不是赵建平所有。(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赵建平的外甥,2013年9月27日,其在赵建平家看到赵建平带了个女子回家,并在赵建平的房间看到类似冰壶的瓶子,遂报警,民警到达后,对房间进行了检查,发现赵建平的房间有疑似吸毒工具。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平盗窃第4、8、9笔的永久牌自行车、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经过。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27日,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接报案称龙泉市龙渊街道东街78号有人吸毒,民警对该住处(赵建平住处××进行检查。发现一台组装电脑、一把黑色电脑椅、一个“白菜”形状工艺品;黄某的电动自行车备案登记卡,备案号码为:82×××38;吴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备案登记卡,备案号码为:82×××09;封某的电动自行车备案登记卡,备案号码为:09031,封某的身份证;赵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车牌,车牌号码为:82119;韩某及其儿子吴家屹的身份证、韩某的医保卡等物品。2013年12月5日,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民警对赵建平入住的龙泉市剑池街道金狮小区锦江宾馆402房间进行检查,发现一张叶某的二代身份证。(2××现场勘查笔录3份证实:被害人曾某、吴某乙、潘某被盗自行车、电动车的方位、地点以某(3××辨认笔录证实:赵建平辨认出外号叫“三角”的人,其姓名叫翁某。6、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民警对龙泉市赵建平盗窃案进行调查时,民警未发现龙泉市剑池街道金狮路对面及附近开设有“碧玉美容厅”的店铺,未能核实“小梅”的信息。民警对赵建平提及的“大发宾馆”以及附近店铺进行走访,经“大发宾馆”老板核实,该店并未住宿过赵建平和叫“小雪”的女子。(2××送货单证实:被害人曾某提供的其被盗的永久牌自行车的购买收据,金额为860元。(3××赵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7日,赵建平将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出售给台翔电动车行。(4××电动车行龙泉专卖店销售单证实:陈某以1200元的价格到台翔电动车行购买了一辆二手的绿佳牌电动车。(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5日,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龙泉市金狮小区锦江宾馆402房间内有人吸毒。随后民警赶赴检查,被告人赵建平见有民警检查欲逃跑,被民警制服并抓获。(6××用户报修凭证、防盗备案登记卡、保修卡证实:沈莉莉(潘某的母亲××、吴某乙、赵某乙、吴某甲等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保修卡等。(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1996年7月16日,被告人赵建平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及被减刑、假释的情况。(8××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赵建平因社区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满。(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建平因吸毒于2013年12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10××现场照片证实:花鸟市场门口等5个被盗现场的照片。(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身份信息。7、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液晶显示屏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脑办公椅子、lc液晶显示屏、“玉白菜”摆件的价值及被盗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平盗窃的第4、8、9笔,虽然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均有记录了整个盗窃过程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且第9笔还有销赃记录,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赵建平对该3笔的辩解经查证均不属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平盗窃的第1、2、3、5、6、7笔,被盗组装电脑、一只“玉白菜”工艺品、一把电脑椅以及被盗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被害人的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均系从被告人赵建平家中及其入住的宾馆内搜查出,被告人赵建平对上述物品来源的辩解,均得不到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每笔盗窃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及搜查扣某综合全案,被告人赵建平心存侥幸心理,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拒不认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建平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建平在假释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及假释考验期满后均犯盗窃罪,应当合并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执字第5060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赵建平的假释;二、被告人赵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三年九个月零八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建平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娟审 判 员 邱金海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