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尹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区。2013年12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2013年12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甲,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甲,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大专文化,系赤峰市交通技校在校学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银河花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青根宝音、代理检察员���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张某某、杨某某、刘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麦克KTV”楼下,因琐事与武某某发生争执,并对武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武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眉弓上方斜行皮肤裂伤(已缝合)长5.l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各项损失九万五千元,被害人武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任某某、王某、柳某���、李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及收据,办案说明,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故意伤害武某某身体,致被害人武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长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