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亚丽与被告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马亚丽,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雯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天和,男,住商丘市梁园区,系原告马亚丽之兄。被告:钱芳,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孙志刚,职务:总经理。原告马亚丽与被告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亚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婷、马天和,被告钱芳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丽诉称,2013年9月15日21时,被告钱芳驾驶豫NGQ9**号轿车沿豫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家交叉口时与原告马亚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亚丽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芳答辩称:1、对我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2、钱芳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险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分担。3、被告钱芳已经为原告垫付71180元医疗费,超额垫付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亚丽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亚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别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治疗经过及伤情;4、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5、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票据两组,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整容费及鉴定费用;6、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及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数额;8、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9、被告钱芳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钱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6180元;2、事故大队押金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大队支取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钱芳对原告证据中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户口显示为城镇户口,但职业栏显示为粮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用药证明仅显示需外购人血白蛋白,并未显示需要多少支,而从病历的记载中人血白蛋白不超过5支,而原告列举12支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所以另外7支的人血白蛋白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4中白蛋白票据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而非零售清单。对原告证据5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给予7天的时间,逾期我们视为我们放弃权利。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而且有联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处理。对原告证据8、9无异议。原告马亚丽对被告钱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6、8、9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户口本户口类别显示为非农业,可以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证据3中临时医嘱单中显示外购用药人血白蛋白仅有5针,故对外购药证明中人血白蛋白5针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未提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外购药人血白蛋白5针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被告虽庭审中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1500元。被告钱芳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原告已支取事故大队押金14500元,被告钱芳共计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068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5日晚,在南京路与豫苑路交叉口北侧,被告钱芳驾驶豫NGQ9**号轿车与原告马亚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亚丽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马亚丽与被告钱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NGQ916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钱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马亚丽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130309.43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亚丽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马亚丽面部瘢痕整容美容术约需人民币3000元,出院后需3-5月的护理期限。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马亚丽与被告钱芳承担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照顾非机动车方的原则,由被告钱芳进行赔偿。原告马亚丽的医疗费为130309.43元,原告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为4个月,14821.98元/年÷365天×(116天+120天)=95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16天=3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16天=116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误工费按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第2个月(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9日)为14821.98元/年÷365天×(116天+59天)=7106.43元,因原告马亚丽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其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车损为625元,后续面部瘢痕整容美容术需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为3516元。原告诉请其他相关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亚丽的医疗费1303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面部瘢痕整容美容费3000元,共计13794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亚丽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马亚丽车损为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亚丽6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告马亚丽的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106.43元,护理误工费9583.96元,共计20537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亚丽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及本判决第一项下剩赔偿款127949.43元,第三项下剩赔偿款95374.63元,鉴定费3516元,共计226840.06元的60%为136104.04由被告钱芳偿给原告马亚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因被告钱芳已支付原告马亚丽70680元,被告钱芳应赔偿原告马亚丽65424.04元)五、驳回原告马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5920,由原告马亚丽负担2960,被告钱芳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勇审判员 张 培审判员 贾国庆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