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长安面包车行驶至大足区中敖镇天雷路打岩上坡处与驾车行至该处的谭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其所有长安面包车行驶至大足区中敖镇天雷路打岩上坡处,因会车与驾车行至该处的谭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谭某某的丈夫发现被告人田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田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田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乙醇含量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