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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保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保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东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棠。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保成。原告东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保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村某花园某湾小区的物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某花园某轩2E号房的业主。就某花园某湾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某花园·某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后就与具体的每户业主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元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费,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逸湖轩2E号房物业管理费175.60元。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止共拖欠23个月物业管理费4038.80元、水费414.23元、电费16.51元,共计4469.54元。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038.80元【(175.60元×23个月)=4038.80元】、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止水费414.23元、电费16.51元,以上共计4469.54元;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付上述欠款(4469.54元)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东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某花园·某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某湾管理处某轩2E号业主欠费明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被告彭保成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保成是某花园某湾某轩2E号(下称案“涉商品房”)的业主,该案涉商品房建筑面积是87.80平方米。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收,每月10日前缴纳,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按照所欠费数额的千分之一按日收取违约金。原告每月2.00元/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经过了东莞市物价局的备案。原告举证了一份缴费通知单,显示被告拖欠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管理费4038.8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某花园·某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某湾管理处某轩2E号业主欠费明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花园·某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举证了物业管理费的缴费通知单来支持其主张,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又未举证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元/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经过了物价局的备案,该标准合法有效,案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是87.80平方米,计算得出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75.60元,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2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038.80元(175.60元×23个月),原告诉求的金额与该数额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彭保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038.80元及违约金(以4038.8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以不超过管理费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