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文喜、李文芬等与徐州市铜山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喜,李文芬,王延云,徐州市铜山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徐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喜,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铜山区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芬,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铜山区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云,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铜山区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季玉龙,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种建,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铜山县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昭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洋,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文喜、李文芬、王延云因诉徐州市铜山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山区发改委)、徐州市铜山区嘉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行政审批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喜及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董国女,被上诉人铜山区发改委委托代理人种建、吴永华,被上诉人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铜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铜政办发(2012)110号《旧村改造工程投融资主体通知》,授权嘉源公司为桥上村旧村改造项目投融资主体,从事旧村改造任务。2012年11月份,徐州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桥上村旧村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结论为:项目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建设目的明确,建设规模及建设方案合理,建设条件具备,资金来源可靠。2012年11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作出铜规函字(2012)98号《旧村改造选址意见》,认为桥上村旧村改造项目已经铜山区发改委徐铜发改经济投审(2012)311号文件批复,项目符合铜山区规划要求。2012年11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桥上村旧村改造环境影响审批意见》,认为桥上村旧村改造项目在拟建位置具有环境可行性。2013年1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铜国土资预(2013)003号《桥上村旧村改造工程用地预审意见》,认为项目符合铜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同意铜山嘉源公司桥上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用地预审。2013年2月20日,被告铜山区发改委根据铜山嘉源公司呈报的《桥上村旧村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上述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的相关材料,作出徐铜法经济投审(2013)25号《批复》。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作出的徐铜法经济投审(2013)25号《批复》后,认为铜山发改委无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且审批程序违法,于2013年12月11日向徐州市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徐铜法经济投审(2013)25号《批复》。徐州市发改委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了(2014)徐发改行复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铜山区发改委作出的徐铜法经济投审(2013)25号《批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系铜山区铜山镇桥上村村民,桥上村土地、房屋已整体征收拆迁完毕,原告李文芬、王延云房屋已完成征收安置补偿,原告李文喜房屋拆除后未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国发(2004)20号《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说明国家对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继续实行审批制,而且“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7)64号《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铜山镇桥上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具有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性质,根据铜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铜政办发(2012)110号《旧村改造工程投融资主体通知》,该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审批制。被告铜山发改委作为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具有就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的行政职权。根据铜山区规划局铜规函字(2012)98号《旧村改造项目规划拟选址意见》、铜山区国土资源局铜国土资预(2013)003号《桥上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铜山区环境保护局《桥上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环境报告表审批意见》,作为桥上村旧村改造项目单位的铜山嘉源公司已向被告报送了项目建议书,被告依据项目建议书作出了徐铜发改经济投审(2012)311号项目建议书批复。铜山嘉源公司依据徐铜发改经济投审(2012)311号项目建议书批复,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评价审批手续。同时,徐州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桥上村旧村改造工程作出了《桥上村旧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且徐州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咨询资格。铜山嘉源公司向被告报送《桥上村旧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的相关书面意见后,被告据此作出徐铜发改经济投审(2013)25号《批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徐铜发改经济投审(2013)25号《批复》条件欠缺,违反审批立项程序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铜山区铜山镇桥上村旧村改造工程,系铜山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被告铜山发改委系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其有权对铜山嘉源公司报送的《桥上村旧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桥上村旧村改造工程与原告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文喜、李文芬、王延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文喜、李文芬、王延云。上诉人李文喜等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徐铜发改经济投审(2013)25号批复,批准实施旧村改造,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这与上诉人显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向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亦能证明被诉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铜山区发改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批复符合国家政策及相关文件要求,与上诉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嘉源公司述称,嘉源公司作为区政府授权的具体实施旧村改造项目的主体,向发改委提供了完备的审批文件,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涉案的桥上村搬迁项目已经实施完毕,上诉人目前再提起撤销批复之诉,无实际意义,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中“原告李文芬、王延云房屋已完成征收安置补偿”的表述不准确,应当为李文芬、王延云、李文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因李文喜所签协议被审核时未予认定,后李文芬、王延云对所签协议的补偿未接受。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铜山区发改委作出的徐铜法经济投审(2013)25号《批复》是否对李文喜等人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系全额政府拨款的旧村改造工程,是改变当地村民生活环境的公益性工程。国务院国发(2004)20号《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桥上村旧村改造属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批,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有权对嘉源公司报送的《桥上村旧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但根据上述规定,审批仅是从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规定主要宗旨、目的是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规划政府投资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能,被诉的批复行为对上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在其他程序中得到维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张成武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