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兴执字第0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连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连珍,黄学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兴执字第00265-1号申请人陈连珍,清舱工。被执行人黄学宏,个体从业者。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连珍与被执行人黄学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亭兴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黄学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40988.51元。二、驳回原告陈连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元,由原告陈连珍负担2095元,被告黄学宏负担2866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黄学宏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学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陆小伟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