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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荣虎与韩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虎,韩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599号原告张荣虎,男,40岁。委托代理人吴广海,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永,26岁。原告张荣虎诉被告顾胜利、韩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虎及委托代理人吴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虎诉称,2013年8月22日,顾胜利以经营需要为由立据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韩永签字担保,后原告向顾胜利追要,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韩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顾胜利以经营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荣虎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注月息2分据、借款人:顾胜利、2013年8月22日、担保人:韩永、2013年8月22日。后原告向顾胜利追索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被告韩永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顾胜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胜利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借款人顾胜利不能还款,担保人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顾胜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归还原告张荣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韩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文斌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