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郑志平与庄毅彬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平,庄毅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郑志平,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庄毅彬,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郑志平与被告庄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毅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平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庄毅彬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后,原告还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毅彬未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庄毅彬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欠款3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被告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被告庄毅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郑志平与被告庄毅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庄毅彬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郑志平可催告被告庄毅彬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郑志平催讨后,被告庄毅彬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志平据此起诉���求判令被告庄毅彬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依法应从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经原告郑志平催告后,被告庄毅彬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可从原告郑志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庄毅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毅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志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5月8日(起诉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庄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 炎 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