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37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成年。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某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回原告宋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政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