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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袁乙、李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乙,李丙,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乙。指定辩护人金敏华,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丙。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指定辩护人洪小萍,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乙、李丙、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袁乙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处,以被害人陈某“调戏”其女儿袁甲为由,指使在场从事非法载客的被告人李丙、顾某某及刘某(已判刑)、王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现场觅得的铁管、砖块、板凳殴打陈某及劝架的被害人李甲、王甲、李乙等,造成陈某外伤致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李甲因外伤致左眉弓部挫裂创等,现左眉弓部留有二条皮肤瘢痕,累计长2.6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某、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李乙、王乙、袁甲、牛某某、宋某某、刘某的证言及王��、李乙、王乙、刘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及前科工作情况》,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袁乙、李丙、顾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乙及其辩护人否认参与寻衅滋事,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丙、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袁乙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处,以被害人陈某“调戏”其女儿袁甲为由,指使在场从事非���载客的被告人李丙、顾某某及刘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持现场觅得的铁管、砖块、板凳殴打陈某及劝架的被害人李甲、王甲、李乙等,造成陈某外伤致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李甲因外伤致左眉弓部挫裂创等,现左眉弓部留有二条皮肤瘢痕,累计长2.6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袁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4日,被告人李丙、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丙、顾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丙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李甲人民币各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顾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李甲各5,000元,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袁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其至上海市沪太路地��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处,因认为被害人陈某调戏其女儿袁甲,与陈发生冲突。在场的黑车司机因此主动上前持砖块、折凳及拆下来的伞柄殴打被害人一方。2、被告人李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其在上海市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处开黑车拉客,被告人袁乙因认为被害人陈某调戏其女儿,双方遂发生冲突。后其他黑车司机持砖头、折凳、伞柄等物殴打被害人一方,袁与被告人顾某某均参与殴打对方。美兰湖站1号口的黑车司机一般都听袁的。其当庭供认用拳头殴打对方。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其在上海市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处开黑车拉客,其在美兰湖站的天桥上看到被告人袁乙、李丙及“矮子”等人殴打几名房产中介,待其跑到现场,其听到袁一边冲过去殴打对方,一边对在场的黑车司机说:“给我打!”,在场很多黑车司机遂持砖头、棍子等上前殴打对方。其当庭供认用拳头殴打对方。4、被害人陈某、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其在上海市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处发房产广告,因陈某与袁甲搭讪而与其父亲被告人袁乙发生冲突,袁乙纠集多名黑车司机持砖头、铁棍和折凳等物上前对其、李甲、李乙、王甲进行殴打。经辨认,被告人袁乙、李丙、顾某某均参与殴打。5、证人王甲、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其在上海市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处发房产广告,其同事陈某因与袁甲搭讪而与被告人袁乙发生冲突,袁乙纠集多名黑车司机持砖头、铁棍、折凳等物殴打其与陈某等人。经辨认,被告人袁乙、李丙、顾某某均参与殴打。6、证人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其和陈某、李乙、王甲、李甲等人在上海市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处发房产广告,因陈某与袁甲搭讪而与其父亲被告人袁乙发生冲突,后袁乙与多名黑车司机持砖头、铁棍、折凳等物殴打陈某等人。这些黑车司机长期盘踞在该处,无论谁有事其他人都会帮忙,也会动手打人。经辨认,被告人袁乙、李丙、顾某某均参与殴打。7、证人袁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其和被告人袁乙从上海市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出来,陈某询问其怀抱的狗熊玩具价钱,袁乙遂与对方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8、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其在上海市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开黑车拉客,陈某因与袁甲搭讪而与其父亲被告人袁乙发生冲突,陈某的同事想上前拉劝而被在场的黑车司机殴打,袁乙一边冲上去殴打对方一边说“给我打”,其他黑车司机遂持砖头、折凳、木棍等物上前殴打对方。其指认参与殴打的黑车司机除袁乙外,还有被告人李丙、顾某某。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其听同事说在上海市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处有多名黑车司机持砖头、伞柄等物殴打问家房产公司的员工。起因是问家房产一名员工与对方一名黑车司机的女儿说了几句俏皮话,被认为是调戏对方女儿。这些黑车司机经常和路人发生矛盾,其他不相关的司机也会冲上来起哄,甚至动手打人。10、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其在上海市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兰湖地铁站1号出口处开黑车拉客,在被告人袁乙指使下,其与被告人李丙、顾某某等人持械殴打陈某一方。1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甲构成轻微伤。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及前科工作情况》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13、被害人陈某、李甲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丙赔偿被害人陈某、李甲各5,000元,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李甲各5,000元,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乙、李丙、顾某某结伙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袁乙及其辩护人未指使也未参与殴打他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多名同案犯及证人均证实被告��袁乙指使他人并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丙、顾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