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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0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加美与上海亿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美,上海亿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826号原告王加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邓敏、丁久卫,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黄永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本次诉讼送达地址:南京市江东北路397号航道大厦4楼律所。)负责人汪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嵇振超,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美与被告上海市亿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亿创货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美的委托代理人邓敏、丁久卫,被告亿创货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宇,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美诉称:2013年9月24日09时许,孙权驾驶苏J×××××号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致10178KM路段时与薛金岭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前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的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薛金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8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3740元、误工费19669元、残疾赔偿金114012.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9元,按责要求被告赔偿201986元。被告亿创货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该车辆是经过年检合格的,所以交警部门认定车辆有安全技术隐患无依据;2、薛金岭是我们公司的员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4日9时47分(雨),孙权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78KM路段时,追尾撞上薛金岭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致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加美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加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前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裂伤胫腓骨骨折。同年10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3209192013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权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系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薛金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系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孙权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金岭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加美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加美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4年5月5日,经王加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809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加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6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加美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额颞叶及右侧大脑脚脑挫伤,左动眼神经损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额颞叶及右侧大脑脚脑挫伤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②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目前后遗复试为X(十)级伤残;③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关节面),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④右侧为多发性肋骨骨折(7、8、9、10肋)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被鉴定人因骨不连而再次手术,故护理期限18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王加美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加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加美系孙权之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加美与孙权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从事水果批发经营,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临时居住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居民委员会、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等证据证明。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亿创货物公司,薛金岭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亿创货物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各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各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加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原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亿创货物公司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金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加美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王加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93365.3元(剔除伙食费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8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医疗费用合计95300.3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680元。(5)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从事水果批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1天,按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669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王加美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从事水果批发经营,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401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55161.6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250461.9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2万元,伤残费用155161.6元,合计175161.6元。2、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亿创货物公司的驾驶员薛金岭驾驶机动车与孙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因薛金岭系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亿创货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亿创货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5300.3元,即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22590.1元(75300.3元×30%)。3、被告亿创货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亿创货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亿创货物公司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美各项损失175161.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美各项损失22590.1元,合计197751.7元。二、被告上海亿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809元,合计4309元,由原告王加美负担3011元,被告亿创货物公司负担1298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蒋维忠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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