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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互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东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东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互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牛某某。被告:东某甲。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东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在互助县林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23日生育男孩东某乙,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5日在互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男孩由我抚养,放弃抚养费,对共同财产等没有协议。共同生活期间,我和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亲住在一起,婚后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7月修建的上下两层楼房11间,造价约为110000元;夏利车1辆,价值43000元,车号为青B855**;我的陪嫁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台、“嘉陵”牌摩托车1辆、大衣柜1个、双人床1张。债权有10000元。我的诉讼请求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房屋折价款60000元,车款10000元;债权分割给我2000元;我的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其未举证证明主张分割的财产与被告父母无关,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涉及被告父母的财产份额,其只起诉被告东某甲系主体不当。另外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在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主张抚养费的主体应当为子女,原告起诉主张抚养费系主体不当。其二,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费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生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湛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