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响玉与郑永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响玉,郑永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郑响玉。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郑永义。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原告郑响玉与被告郑永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郑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响玉诉称,原、被告房屋并排相邻,两屋之间一直存在宽为1.5m左右的空间用于排水和通行。2013年6月,被告擅自施工,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行道上形成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被告所建的墙体完全阻塞了通行和排水。同时被告所建的墙体高出原告地基,雨水淋到被告建的墙体溅射到原告房屋墙体上,侵蚀原告房屋墙体,造成原告房屋毁损和渗漏,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原、被告房屋间的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恢复原告正常的排水和通行。被告郑永义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房屋依法获得批准建筑,符合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规划。诉争通道原有约2.5m宽,原告建房时占用了1.35m的道路,使得通行道路只剩下1m,被告建房时主动退回0.23m,形成现有通道宽度1.23m。相反,原告房屋未经依法批准,于法无据。另外,被告将房屋东西走向的通道砌高,该墙体与原告房屋仍有23cm的距离,完全不影响原告的排水。相反,被告将通道砌高铺平更有利于原、被告双方通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抬高的道路危害到原告房屋的安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响玉与被告郑永义是堂兄弟关系,双方同属福利镇渡头村村民。原、被告房屋南北并排相邻,两屋之间一直留有一条宽度为1.23m的东西走道用于排水及通行。2012年12月,被告用水泥砖在两屋间的通道上贴近被告房屋地基砌墙,以利于被告方通行造成双方矛盾。事发后,原告请求村委调解,双方同意暂不改动现状。2013年6月,被告再次擅自施工,在诉争通道上形成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使得原有的通道仅剩0.23m给原告排水。原告认为被告所砌墙体对原告通行及房屋排水造成严重影响,危及原告房屋安全。为此,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原告请求村委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原、被告房屋间的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恢复正常的排水及通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渡头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关系。被告郑永义在双方因通道问题发生纠纷请求村委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6月擅自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上砌一条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致使原告的通行及排水受到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妨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提出要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在与原、被告房屋间的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恢复正常的排水和通行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砌于原、被告房屋间通行道路上的墙体(长7m、宽1m、高0.8m)拆除,恢复通道正常的排水和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郑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彩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