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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伟、被告杨虎与杨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被告杨虎,杨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石伟、被告杨虎,男,个体。委托代理人仲天银。被告杨虎,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190.8元、误工费14424.3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交通费460元、拐杖、座便器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9.45元、赡养费177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234.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九、十、十二、十三、十四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11月份,原告石伟经折强介绍为被告杨虎驾驶渣土车,2013年12月18日原告石伟在被告杨虎承包的阿拉善盟沟北煤矿倾倒渣土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原告石伟寻求他人帮助推车,在石伟排除车辆故障时车辆被推动,石伟紧急跳车时受伤。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2013年12月18日原告石伟在乌达中心医院检查,检查费被告支付,伤情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当日21时许,原告石伟转回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天;23日原告石伟又转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三、医疗费:原告石伟转回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769.6元,原告石伟转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支出3709.45元,2014年3月13日石伟复查支出78元,合计5557.05元。有合规票据为证。此外原告于2014年1月、2月在内蒙古仁爱堂药业有限公司累计购药价值6169.6元,2014年1月14日在乌后旗东升庙任建国中医骨伤诊所治疗支出300元,均未提供处方佐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五、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90.8元(13天×91.6元/天)。六、误工费: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误工费应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运输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406元(98天×147元/天)七、残疾赔偿金:2014年5月14日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伟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八、鉴定费: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支出。九、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的日期发生在本起事故之前,有的票号相连,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十、精神抚慰金:被告杨虎雇佣原告石伟驾驶渣土车,原告在卸载渣土与他人配合不协调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提供的车辆虽有瑕疵,但其行为未恶劣到不能容忍地步,故原告的精神抚慰请求予以考虑1000元。十一、拐杖、座便器费:原告右脚后跟骨折,购置拐杖、座便器及底垫支出3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生活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原告女儿石雪瑶于2012年1月1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05.6元(6382元/年×16年×10%÷2人)。十三、赡养费:原告母亲马凤兰于1954年7月10日出生,享有承包地,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人,对原告的赡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十四、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未提供支付原告费用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支付医疗费3000元。判决结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虎雇佣原告石伟驾驶渣土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石伟在卸载渣土时,因车辆故障,与他人配合工作不协调受到伤害,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提供的车辆有瑕疵,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擅自外购药和寻找诊所治疗的支出,无处方作证,属于擅自扩大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按原告认可的款额认定。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1190.8元(13天×91.6元/天)、误工费14406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拐杖、座便器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5.6元,合计7527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虎赔偿原告石伟各项损失75279.45元的40%即30111.78元,核减被告杨虎已支付3000元,被告杨虎再赔偿原告石伟27111.7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石伟负担891元,被告杨虎负担310元。退还原告石伟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