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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卢右堂与吴传峰、吴玉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右堂,吴传峰,吴玉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卢右堂,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羽(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传峰(胶合板厂业主),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英(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翠,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英(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右堂诉被告吴传峰、吴玉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右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羽,被告吴传峰、吴玉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右堂诉称,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23日,被告欠货款34000元、6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自欠条和收到条出具之日一月后开始计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原告卢右堂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0年7月2日吴玉翠出具的收到条、2010年7月23日吴玉翠出具的欠条、5月30日吴传峰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吴传峰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不属实,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从吴传峰厂内拉走模板三件,每件115张,每张56元,于2011年4月30日原告又拉走两件,每件110张,每张56元计算,共计拉走货物折款3164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从被告吴传峰处用鲁R×××××挂车拉走模板纸900套。上述模板折款和膜纸折款应该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吴玉翠是被告吴传峰开办的胶合板厂的雇工,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吴传峰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吴玉翠是被告吴传峰开办的胶合板厂的雇工,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吴玉翠辩称,吴玉翠是吴传峰板厂的会计,出具欠条和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吴玉翠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2010年7月2日吴玉翠出具的欠条和5月30日吴传峰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均无异议,虽然原被告对吴传峰出具欠条的年份有争议,但原被告最终均认同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故本院对该出具时间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吴玉翠对被告吴传峰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上述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2010年7月2日被告吴玉翠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只能证明收到膜纸但不能证明欠货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货物后已经支付货款,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收到条可以证明欠货款的事实。二被告辩称2012年5月30日的欠条是总欠条,被告吴玉翠出具的欠条和收到条均包含在总欠条内,被告吴传峰只欠货款64800元,但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欠货款的总额为95200元。原告诉称将其膜纸送到二被告经营的胶合板厂,并且该胶合板厂使用了该膜纸。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胶合板厂位置无异议,被告吴传峰承认该膜纸是其购买,并用于其开办的胶合板厂生产。胶合板厂是被告吴传峰于2009年8月11日注册成立的,进行胶合板的加工和销售,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均称被告吴玉翠是被告吴传峰开办的胶合板厂的雇佣会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伙经营该胶合板厂或被告吴玉翠实际参与经营该胶合板厂。被告吴传峰辩称原告从其胶合板厂内拉走模板五件,共计货款31640元,原告还从被告吴传峰处拉走模板纸900套,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吴传峰的辩称理由不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玉翠辩称其出具欠条和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吴传峰予以认可,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出售的膜纸为被告吴传峰开办的胶合板厂生产使用,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伙经营该胶合板厂或被告吴玉翠实际参与经营该胶合板厂,也没有提交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吴玉翠个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应认定被告吴玉翠出具欠条和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和被告吴传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传峰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自欠条和收到条出具之日一月后开始货款的计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出具收到条或欠条后一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发生交易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右堂膜纸款95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卢右堂对被告吴玉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右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吴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人民陪审员  侯仰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