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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赵世振,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峰,该公司经理。被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振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赵世振的鲁AUW0**货车,载乘原告凝创公司的货物,在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7KM+600M处,被被告川达公司的冀AV45**/冀A14**半挂车追尾,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所载货物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川达公司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事故交警队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凝创公哥货物损失为202189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川达公司支付),原告赵世振车损为26045元,鉴定费800元,赵世振支付施救费8000元。冀AV45**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冀A14**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本、行驶证、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二原告的车损和货损系事故交警队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庭对信达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予以认定。鉴定费48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8000元系为减少交通事故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原告凝创公司货物损失202189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赵世振车损26045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8000元。上述损失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由信达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投保数额10/1比例赔偿。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凝创公司货物损失202189×10/11=183808元,鉴定费4000×10/11=3636元,原告赵世振车损(26045—2000)×10/11=21859元,鉴定费800×10/11=727元,施救费8000×10/11=727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凝创公司货物损失202189×1/11=18381元,鉴定费4000×1/11=364元,原告赵世振车损(26045-2000)×1/11=2186元,鉴定费800×1/11=73元,施救费8000×1/11=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3808元,鉴定费3636元;赔偿原告赵世振车损21859+2000元,鉴定费727元,施救费727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381元,鉴定费364元;赔偿原告赵世振车损2186元,鉴定费73元,施救费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由被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2014)元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程序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对受损标的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经过任何程序当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过于武断,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据受诉法院地河北物价局2013第6号文件,对于鉴定损失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验损,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三、原告鉴定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派查勘人员到场查勘,经查勘,货物损失与原告鉴定的损失差距较大,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审查魏彦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而仓促进行判决。在未核实这些证照之前,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赵世振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及货物的损失,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情况,该大队向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申请了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和车载货物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凝创公司的意见,我们的车辆在信达买了保险,应当由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赵世振出示的受损报告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的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1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