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麦少安与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和宏华进纳米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少安,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和宏华进纳米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71号原告:麦少安,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双桔,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赤羽进。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赤羽健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稳,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少安诉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华进珠海公司)、和宏华进纳米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华进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余双桔,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少安诉称:原告于2004年开办珠海市香洲区盛安文体用品店,是被告一的供货商,主要经营文体、办公用品、用具等。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一供货共十七次货值160268.9元。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间,又向被告一供货22次货值共161911元。两项合计3221799元,被告一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款项支付承诺书》,承诺:1、今确认,被告一拖欠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款项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元整(322000元)。除此之外,被告一不拖欠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任何其他款项。上海和宏赤羽进社长同意2012年10月29日下午四点前由被告二支付以上欠款的百分之十(人民币32200元)。上海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后有权向珠海公司追偿。2、上海和宏赤羽进社长同意将以上债权由被告二支付承担,并定于2013年元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总金额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元整的百分之十(32200元),直到剩余款项支付完毕止。被告二支付以上款项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如上海和宏不如期支付货款,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3、第1条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人民币32200元)支付后双方互不干扰。但是如果和宏赤羽进社长还是不能在10月29日内离开珠海中大医院,该协议无效,被告二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但10%的付款作为珠海和宏的还款有效。4、此承诺书双方均需严格保密。5、最终以此协议为准,除此之外的协议均无效。6、扫描件和传真件均有法律效力。该承诺书条款由被告一法人代表赤羽进拟好后,由赤羽进签名,并由被告二加盖了公章确认。原告及代表王想也分别在承诺书上盖了章签了名。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二于签订上述承诺书当天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2200元,并于2013年1月份起至5月份共四次、每次均向原告支付总欠款金额的10%即32200元,但自2013年6月份起,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一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两被告确认并无任何异议,被告二亦向原告承诺分十次代被告一偿还全部欠款直到清偿,但被告二在偿还了五次计161000元之后,尚欠161000元未予清偿。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61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时已有2812元;二、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麦少安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盛安文具未付款清单》,《款项支付承诺书》,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2012年5月25日的营业执照。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答辩称: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麦少安的诉求。一、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金额没有办法确认,不认可。二、还款承诺书是一份无效的文件,实际上是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对原告麦少安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少安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根据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供应文具等物品。根据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制作的《盛安文具未付款清单》,双方从2008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到2011年12月止,共计货款322180.75元。2012年10月29日,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与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签订一份《款项支付承诺书》,内容为:1、今确认,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拖欠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款项人民币322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不拖欠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任何其他款项。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赤羽进社长同意2012年10月29日下午四点前由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支付以上欠款的百分之十(人民币32200元)。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追偿。2、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赤羽进社长同意将以上债权由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支付承担,并定于2013年元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总金额人民币322000的百分之十(32200元),直到剩余款项支付完毕止。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追偿。如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不如期支付货款,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3、第1条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人民币32200元)支付后双方互不干扰。但是如果和宏赤羽进社长还是不能在10月29日内离开珠海中大医院,该协议无效,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但10%的付款作为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的还款有效。……6、扫描件和传真件均有法律效力。《款项支付承诺书》由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与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印章,原告麦少安及赤羽进签名。原告麦少安提交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2012年5月25日的《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赤羽进。此后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麦少安付款32200元、2013年2月1日付款32200元、3月15日付款32200元、4月28日付款32200元、5月31日付款32200元,共计付款161000元,欠款余额为161000元。原告麦少安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年利率为6%,原告麦少安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计算到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2812.14元。本院认为: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与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款项支付承诺书》确认了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清楚明确。珠海市香洲盛安文体用品店是原告麦少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麦少安承担。《款项支付承诺书》是原告麦少安与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是付款义务人。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余额161000元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麦少安要求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支付欠款余额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麦少安主张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通常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其收取货物后有付款的义务,虽然在《款项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由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向原告麦少安支付货款,但并没有免除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和宏华进上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债务人的加入,所以原告麦少安要求被告和宏华进珠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少安支付货款余额161000元及赔偿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为2812元,从2013年10月30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61000元计算);二、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麦少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4921元(原告麦少安预交),由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卢晓霓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