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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菊英与何光蕴、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何光蕴,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54号原告:王菊英。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光蕴。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纬二路北侧、经二路东侧标准厂房A3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杨正英。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原告王菊英诉被告何光蕴、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何光蕴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甬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菊英诉称,何光蕴以服装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长期向其借款,截止2013年9月23日,何光蕴确认结欠其本金25万元、利息4.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分次归还,如未还另支付1.42万元滞纳金等,但何光蕴仅归还了8.6万元。现要求何光蕴立即归还欠款20.9万元、承担利息,服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何光蕴及服装公司负担。被告何光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为借款人、服装公司为保证人,双方未对法院管辖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其为主债务人,故本案管辖应以主债务人所在法院确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22日何光蕴向王菊英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王菊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服装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服装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光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甬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文 百度搜索“”